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吉春
廖敏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19、203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吉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敏傑無罪。
事 實
一、洪吉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閆雲祥收購2本銀行帳戶,洪吉春並指示不知情之廖敏傑(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廖敏傑再於同日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張恩偉(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由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進輝等15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葉進輝、李承畇、楊岱翰、黃泓彰、杜佳真、江泳志、謝嘉峰、劉美伶、許育銜、林品智、謝明倫、黃智瑄、池鳳麗、黃獻儀、吳鳳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洪吉春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0、3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洪吉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洪吉春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紹閆雲祥跟張恩偉借款,閆雲祥請我把他的存摺身分證交給張恩偉,當時我在台北,就請我室友廖敏傑幫忙轉交等語。經查:㈠被告洪吉春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聯繫,被告洪吉春
並請被告廖敏傑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廖敏傑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恩偉,由同案被告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進輝等15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敏傑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94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19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偵一卷第83-85頁)、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警三卷第66-69頁、警四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22-344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819000號卷【下稱警一卷】二第86-87頁)、李承畇(見警一卷一第267-269頁)、楊岱翰(見警一卷一第294-296頁)、黃泓彰(見警一卷二第232-236頁)、杜佳真(見警一卷一第65-71頁)、江泳志(見警一卷一第321-326頁)、謝嘉峰(見警一卷一第17-21、57-58頁)、劉美伶(見警一卷一第201-204頁)、許育銜(見警一卷二第222-223頁)、林品智(見警一卷二第110-113頁)、謝明倫(見警一卷一第125-137頁)、黃智瑄(見警一卷二第9-11頁)、池鳳麗(見警一卷二第52-54頁)、黃獻儀(見警一卷二第135-137頁)、吳鳳岑(見警四卷第23-28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7-142頁)、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7-530頁)、閆雲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9-95頁)、葉進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二第98-99頁)、李承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一第279-287頁)、楊岱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一第298-300頁)、黃泓彰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261-308頁)、杜佳真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一第87、115頁)、江泳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338-379頁)、謝嘉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一第33-42頁)、劉美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5、255-259頁)、林品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124-132頁)、謝明倫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141-151頁)、黃智瑄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一卷二第31-39頁)、池鳳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二第75頁)、吳鳳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二第184-198頁)等件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足認閆雲祥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洪吉春聯繫後,依被告洪吉春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廖敏傑,由被告廖敏傑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恩偉後,二帳戶均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如附表所示葉進輝等15人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3雖載告訴人池鳳麗匯款4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然依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筆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10分許」,故予以更正。
㈡被告洪吉春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為上開
辯稱,然查: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以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我跟洪吉春認識3
年多,洪吉春知道我缺錢,我問洪吉春,他在110年4月5日17時用LINE跟我聯繫,他主動跟我說可以拿兩本存摺換6萬元,洪吉春說將我的存簿交給他的上游,上游會拿錢給我。之後洪吉春叫廖敏傑跟我聯絡,廖敏傑在4月6日13時許跟我約在超商,他將我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拿走,過幾天我接到銀行來電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打給洪吉春跟他要那個要給我錢的人的電話,洪吉春說叫張恩偉,我打給張恩偉,他就跟我約4月13日拿5萬元給我,說剩下的1萬元之後再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66頁、警四卷第4-5頁、偵一卷第83-85頁、本院卷一第322-323、325-326、331、33
5、340-34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只認識洪吉春,洪吉春認識閆雲祥,閆雲祥缺錢,洪吉春介紹閆雲祥給我,我跟洪吉春說閆雲祥只剩下簿子可以用,我說我有朋友在收簿子,洪吉春轉達給閆雲祥,閆雲祥說可以提供兩本,原本說好洪吉春拿簿子給我,但是當天洪吉春在忙,就拜託廖敏傑把簿子給我,是洪吉春叫我去找廖敏傑,在我拿到簿子之前我都是跟洪吉春聯絡,洪吉春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當初有講好他可以賺到一點錢,大概是一萬元我跟洪吉春分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440頁、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洪吉春前妻黃榆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閆雲祥跟洪吉春有起爭執,他們主要吵的內容是,為什麼張恩偉沒有拿錢給閆雲祥,閆雲祥認為洪吉春是介紹人,為什麼洪吉春不幫忙把張恩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洵堪以認定被告洪吉春因知悉閆雲祥缺錢,透過同案被告張恩偉得知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獲得報酬之管道,被告洪吉春即轉知上情予閆雲祥知曉,且原訂由被告洪吉春向閆雲祥收受其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洪吉春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張恩偉,卻因臨時有事,故而委請被告廖敏傑為前開帳戶資料收受及轉交之行為,應屬明確。
⒊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洪吉春於得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得以藉此獲取高額報酬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仍為閆雲祥及同案被告張恩偉聯繫相關事宜,並約定由其擔任收受閆雲祥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張恩偉之工作,任由同案被告張恩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洪吉春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洪吉春委請被告廖敏傑為之為上開收受帳戶資料並轉交與他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吉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洪吉春雖有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廖敏傑收取閆雲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旋將之交給同案被告張恩偉,由同案被告張恩偉交給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吉春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洪吉春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洪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洪吉春以一次提供上揭二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洪吉春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因與附表編號15事實上同一,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洪吉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吉春將閆雲祥之第一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張恩偉,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洪吉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洪吉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洪吉春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吉春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洪吉春所有,亦非在被告洪吉春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洪吉春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聯繫,約定以6萬元代價向閆雲祥收購2本銀行帳戶,被告洪吉春並指示被告廖敏傑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廖敏傑再於同日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張恩偉,由同案被告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進輝等15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廖敏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敏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敏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洪吉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敏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閆雲祥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於同日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恩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洪吉春認識10多年,洪吉春當天人在台北,他拜託我去跟閆雲祥拿帳戶資料後在原地等張恩偉到了之後轉交給他,我不認識閆雲祥、張恩偉,我不知道他們交付帳戶資料要幹嘛等語;及其辯護人以:洪吉春原本是要親自前往轉交帳戶,是當天臨時請廖敏傑幫忙,廖敏傑以為是要辦理貸款,主觀上並無預見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其抗辯。經查:
⒈被告洪吉春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閆雲祥聯繫,被告洪吉春
並請被告廖敏傑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廖敏傑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恩偉,由同案被告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進輝等15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廖敏傑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廖敏傑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⑴依證人閆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廖
敏傑,交存摺提款卡那天是我第一次跟他見面,是當天洪吉春提供我廖敏傑的LINE,洪吉春有先跟我說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洪吉春叫廖敏傑來跟我收取全部的資料,廖敏傑幫我拿東西給張恩偉,我當天沒有跟廖敏傑談到交這些資料的用途等語(見警三卷第67、69頁、警四卷第4頁、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26、336、338、3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收簿子前,我是透過洪吉春聯繫閆雲祥,我不認識廖敏傑,只有交簿子那次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洪吉春證稱:
4月份時我人在台北,閆雲祥說要交帳戶給張恩偉,閆雲祥本來要我幫忙轉交,我人不在高雄,所以我就請廖敏傑先跟閆雲祥拿,再轉交給張恩偉,廖敏傑是我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廖敏傑不認識張恩偉,是我聯繫廖敏傑及閆雲祥之見面地點,閆雲祥把簿子交給廖敏傑之後,廖敏傑透過我再聯絡張恩偉相約交付簿子等語(見警三卷第3-5、7-8頁、偵一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廖敏傑並不認識閆雲祥,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張恩偉,有關交付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事宜之聯絡事宜,均是被告洪吉春擔任聯繫樞紐,亦係由被告洪吉春聯繫約定收受前開帳戶資料之地點,被告廖敏傑僅有依被告洪吉春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受閆雲祥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於稍晚之時再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張恩偉,則被告廖敏傑辯稱其當日係臨時受被告洪吉春委託才為之處理收受轉交帳戶資料事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除此之外,綜觀全卷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廖敏傑有涉入閆雲祥與同案被告張恩偉間約定買賣前開帳戶資料相關事宜之聯繫,是以,無以認定被告廖敏傑於收受轉交前開帳戶資料行為時是否能預見其所為係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自難認被告廖敏傑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敏傑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廖敏傑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敏傑有罪之心證,被告廖敏傑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廖敏傑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案件係因被告廖敏傑上揭收受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吳鳳岑受騙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被告廖敏傑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黃可悅」之帳號聯繫葉進輝,佯稱:可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獲利云云,致葉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0時9分許 10萬6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承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晚間,以LINE暱稱「瑩」聯繫李承畇,佯稱:可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賺錢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李承畇,致李承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0分許 4萬2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3 楊岱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小佳」聯繫楊岱翰,佯稱:可在「AETO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AETOS」網站網址予楊岱翰,致楊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5萬5000元 4 黃泓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吳」聯繫黃泓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螞蟻ants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黃泓彰,致黃泓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5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啟明」聯繫杜佳真,佯稱:已破解大陸投資平台,可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江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凱瑞CARRY」邀請江泳志加入會員並再以LINE聯絡,佯稱:加入投資股票期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7 謝嘉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天貓電商「黃雨婷」並以LINE加入謝嘉峰為好友,佯稱:1個月可賺10至20萬元云云,致謝嘉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8 劉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網站推薦劉美伶與LINE暱稱「張宇超」聯絡,「張宇超」向劉美伶佯稱:加入隨手金服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許育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育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4萬8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0 林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ETO」與林品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5分許 3萬3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謝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天貓國際-趙辰」與謝明倫聯繫,佯稱:其可當代購人員,但須先支付創業基金云云,致謝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2時8分許 1萬2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2 黃智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cheer」與黃智瑄認識,並誘騙黃智瑄至exness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智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7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3 池鳳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池鳳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池鳳麗聯繫,佯稱:可加入地下博弈網站(威尼斯娛樂)一起賺錢云云,致池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4 黃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誘騙黃獻儀以手機軟體「YSBX」操作投資,一開始讓黃獻儀操作獲利成功提領2次,致黃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9時2分許 5萬3209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5 吳鳳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以歡樂語音APP與吳鳳岑認識,並誘騙吳鳳岑至富拓網站(FXTN)投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鳳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