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華穎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7、23926、24721、26011、26636、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華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華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15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東晨」、「陳楷霖」向告訴人何昭蓉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17日11時19分、11時20分、同年月18日11時14分、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共26萬元,起訴書僅記載「同年2月17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並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華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昭蓉之指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羊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羊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羊羊」進而交往,我們是網路上的男女朋友,「羊羊」是美國期貨公司之員工,交往一個月後,「羊羊」希望我幫他訓練新人學弟,要我到「stoneX
8.com」網站註冊帳號,後來「羊羊」說要接我到台北住、要給我好生活,要多投資賺錢,但公司規定員工不能參加公司的活動,就希望我提供帳號給他操作,我有看到上開網站的投資頁面有獲利結果,「羊羊」說因為是用我的帳號投資,所以出金也要用我的帳戶,我才於111年2月14、15日用Telegram將我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羊羊」,讓他處理出金等事宜,在交付帳號密碼前,我有一直跟「羊羊」確認是否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但「羊羊」一再跟我保證這是合法的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係為被告支付生活費、停車費等雜支費用及扣繳貸款所用之帳戶,為日常生活密切使用之帳戶,實因遭到「羊羊」感情欺騙,基於幫助男朋友將投資網站之獲利領出始交付帳戶,顯然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完全未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利益,事後發現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亦立即查證並至警局報案,可認被告所為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4、15日間某時許,以Telegram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人。嗣「羊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李東晨」、「陳楷霖」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17日11時19分、11時20分、同年月18日11時14分、11時15分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共26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093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樂信財富客服對話」對話紀錄、告訴人與「YM/69李東晨」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何昭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27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游華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25、27-75、85-87、99-100頁),是認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就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僅列載「111年2月17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惟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9-100頁),可知告訴人尚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19分、同年月18日11時14分、11時15分匯款5萬元、10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是起訴書應屬漏列,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68頁),附此敘明。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羊羊」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
告與「羊羊」自110年12月初即開始密切往來互動,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談話內容包含生活瑣事及互表愛意等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可認被告認定其與「羊羊」為男女朋友,對「羊羊」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所言非虛。又「羊羊」與被告互動約一個月後,對被告稱:「我要把我的學生拉拔起來,這樣他就可以幫我分擔工作,我就會比較好排假」、「需要老婆幫個小忙」等語,並用語音訊息傳送:「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說過我學生的狀況嗎」、「我在想就是我會跟他說,我老婆有興趣了解,然後老婆需要麻煩你就是你幫我聽,就是你需要去聽,然後跟我回報他的狀況」、「我們是美國期貨部門的」等語,被告回覆:「何時需要我幫忙」、「是財務規劃方面的嗎?」、「老公可以大概講一下你們的流程嗎,我怕我聽不懂,不知道怎麼問」、「期貨,慘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突然好像懂了,當作一個完全不了解的客戶,請他直接說明給我聽」等語;之後即有自稱「羊羊」之學生「定宇」以Telegram聯繫被告,稱被告為「嫂子」,並向被告說明投資方案,被告亦回覆「我註冊跟匯款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4、151-152頁);被告後續並以LINE向「羊羊」回報:「老公,我講完電話了,定宇還ok,但講話會對自己比較沒有自信一點,會比較讓客戶有點猶豫不決,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另向「定宇」稱:「你如果戰勝不了自己,你的楊哥就不能放假,不能放假我也不能見到他,每天他只能在公司,待多久你自己心裡明白,……要提拔你,他也花了很多時間培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0頁),則綜合觀察被告與「羊羊」、「定宇」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不僅被告自居為「羊羊」之女朋友,「羊羊」、「定宇」亦肯認被告為「羊羊」女朋友,且被告認為其確實係為了協助「羊羊」指導新人學弟,故而扮演投資者並積極給予意見回饋等節,足認被告係因「羊羊」及其同夥「定宇」之話術,除認為其與「羊羊」確實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外,並誤信「羊羊」為美國期貨公司之員工,有正當工作且具理財專業,則被告是否能預見「羊羊」為詐騙集團,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係幫助「羊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誠屬有疑。
⒊次查,「羊羊」以上開話術使被告在投資網站「stoneX8.com
」註冊帳號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傳送投資網站「stoneX8.com」之帳號密碼予「羊羊」,並對「羊羊」稱:
「老公看你要如何投資,老婆不會」,「羊羊」回應:「你跟定宇說一下匯完了叫他可以操作了,沒有你說的那麼厲害啦」、「老公的就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係於註冊投資網站後,旋將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交給「羊羊」,並同意由「羊羊」進行操作,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將投資網站「stoneX8.com」交由「羊羊」代為操作乙情相符。而審酌時下情侶間將投資事宜交由具理財專業之一方代為操作,委託之一方交出其帳戶甚至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受託者直接進行資金調度者,所在多有,被告誤信需要交付帳戶作為投資使用,因而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具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之「羊羊」,實與貿然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之情狀有別,是以,被告基於上開原因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羊羊」,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洗錢或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有所預見。⒋再者,參以中信帳戶於交付前之使用狀況,該帳戶每月均有
多筆生活雜支費用支出,且為被告用以扣繳信用卡費用、扣繳房貸之帳戶,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一卷第85-115頁),足認該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倘被告真有幫助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提供自己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而甘冒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等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於111年2月14或15日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同年月18日經「羊羊」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提款,被告隨即聯絡銀行客服了解狀況,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被告當時應係未曾預料其中信帳戶有遭設為警示帳戶可能之情;隨後,被告無法與「羊羊」取得連繫,即於同年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015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7-12頁),此反應亦與提供帳戶而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情有別。是以,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係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中信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擔心「羊羊」可能把
帳戶資料拿去詐騙別人,一直重複問他真的沒問題嗎等語,以此認定被告對其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所疑慮,罔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度,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上犯意。然而,被告上揭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已有大概認知,然該懷疑仍可能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解消,衡以「羊羊」及其同夥為取得被告之帳戶,與被告密切往來佈線時間長達2個月之久,使被告認定「羊羊」為其男朋友,並堅信其為美國期貨公司員工,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不免因受到話術影響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15927號案件(告訴人陳絜涵)、111年度偵字第23926、24721、26011號案件(告訴人陳怡廷、楊雨謙、張明忠)、111年度偵字第26636號案件(告訴人邱文怡)、111年度偵字第27203號案件(告訴人鄭富鴻、賴宥錚、蘇俞安)均係因被告於同時間提供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