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彥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戶名蔡佑威,帳號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其中伍萬元已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彥龍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隆」及其他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回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所示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帳戶所有人領出詐欺贓款後交予收水車手楊幸𠗙(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楊幸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轉交情形,將贓款交予許彥龍,或存入許彥龍事先交付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由許彥龍領出,並由許彥龍交予「錢隆」指示之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提領、轉交情形」欄所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取證或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彥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幸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及金流層轉情形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錢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擔任「車手」、「回水」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未有所主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回水等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受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被告整體主觀不法程度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戶名蔡佑威,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該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已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取自詐欺集團以供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1.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編號8、9犯行之報酬則為遭扣案的5萬元,其餘犯行單純負責提款(即編號4、5、6、7部分),報酬為每日3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5千元;編號4、5、6、7之犯罪所得共1萬2千元(均不同日提款,每日3千元);編號8、9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已扣案),合計即為6萬7千元(5千+1萬2千+5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編號2、3犯行部分,被告係本於交付蔡耀祥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工參與本案,惟該部分報酬已包含在編號1之中(編號1報酬範圍包含向楊幸𠗙收水及交付蔡耀祥提款卡)而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被告未再有提(取)款行為,難認有另取得提款報酬,就此部分即無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依「錢隆」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如前述,則該部分遭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轉交情形 備註 主文 1 郭秀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秀妧聯絡,假冒係其姪女郭雅玲,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秀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25日12時25分 沈美華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萬9千元 由沈美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lston Lin」指示,於同(25)日13時28分、33分、34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2萬元、6萬元、1萬9千元共29萬9千元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巴特里咖啡廳,交付29萬9千元予楊幸𠗙。沈美華另於同日14時20分、26分許,自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出他人(未報案,無法證明係詐騙贓款)匯入之25萬元、5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巷内小咖啡店内交付30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由本院另行審結)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台中高鐵站1樓外,將上開收取之59萬9千元交予許彥龍,並向許彥龍取得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蔡耀祥中信帳戶)金融卡。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春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春燕,假冒係其姪女何嘉倩,並佯稱欲借款購買基金云云,致何春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日10時許 蔡雪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9萬元 由蔡雪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5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同(2)日13時49分、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14時46分、56分、15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9萬元、3萬元共42萬元,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午餐店交付42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由本院另行審結)即於同日18時8分、10分、12分許將15萬元、14萬8千元、11萬2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帳40萬9800元至黃曄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自該帳戶轉帳41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林婉榆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黎月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黎月蘭,假冒係其友人鄧麗寬,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黎月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日14時1分許 2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許廷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廷華聯絡,假冒係虎尾科技大學總務賴小姐,並佯稱欲委託許廷華代為購買垃圾桶及飲水機云云,致許廷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廠商林成瀚聯絡,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黃靖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萬7300元 由黃靖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無罪)依通訊軟體LINE「Angus Lin」指示,於同(11)日16時21分、25分、2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0萬元、2萬7300元、6萬元共28萬7300元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MENIPPE咖啡店交付28萬7300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處罪刑)即於同日19時17分、19分許將15萬元、13萬5千元共28萬5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28萬5千元至黃暐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許彦龍即於同日19時28分、32分、33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兆福門市,自黃暐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4萬6千元共28萬6千元。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正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雄聯絡,假冒係其姪女王麗芬,並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7日13時47分許 向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由向哲安(經本院109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同(17)日14時27分、3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5萬元共30萬元後,於同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付30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分別將14萬9千元、14時6千元共29萬5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8分許將29萬5千元轉帳至黃暐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許彥龍即於同日18時4分、5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竹門市,自黃暐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2筆共24萬元。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呂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麗珠聯絡,假冒係其友人游貴華,並佯稱欲借款標買法拍屋云云,致呂麗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崔晏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76萬元 由崔晏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無罪)依通訊軟體LINE「Angus Lin」指示,於同(18)日14時33分許,先自左列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領出40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交付40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17時20分、22分、23分許,分別將15萬元、14萬8千元、9萬9千元共39萬7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至黃暐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18時3分、4分、6分領出10萬元4筆及2萬元共50萬元;另於同日18時8分、9分、19日2時40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4筆共40萬元至葉珍绮所經營宥騏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共90萬元,包含上開蔡耀祥帳戶匯入之39萬7千元及黃暐婷所使用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入之97萬62元)。嗣許彥龍即於同日19時45分、47分及19日12時9分、11分許,自宥騏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雪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2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雪嬌,假冒係其姪媳婦刑佩玲,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蔡雪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 劉喬書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30萬元 由劉喬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林主任」指示,於同(22)日14時3分、12分、13分、14分、1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0萬元、3萬元3筆及1萬元共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29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15時35分、37分許將15萬、13萬9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楊幸𠗙再於同日16時1分許,自蔡耀祥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郭易霖(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6時2分許自蔡耀祥中信帳戶領出5萬9千元後,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將其中3萬元存入郭易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1分許,自郭易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5萬8千元(含蔡雪嬌遭詐騙之6萬元)至賴銘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6時18分許,自蔡耀祥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2筆至賴銘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彥龍即於同日16時40分、42分在彰化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自賴銘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2筆(警詢筆錄誤載為10萬元2筆)。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洪陳美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陳美智聯絡,假冒係其侄兒陳志翰,並佯稱欲借款清償貨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 沈嘉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由沈嘉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林經理」指示,於同(23)日12時46分許起,自其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未報案,無法證明係詐騙贓款),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交付18萬元予楊幸𠗙。沈嘉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14時18分、20分許,自其左列凱基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12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32萬元予楊幸𠗙。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許彥龍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欲向楊幸𠗙(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上開款項及交換卡片時(將原交付給楊幸𠗙之蔡耀祥中信帳戶金融卡,換成蔡佑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警當場查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洪吳燕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3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吳燕麗聯絡,假冒係其姪女吳映慧,並佯稱欲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洪吳燕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 沈嘉舜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許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秀妧 ①郭秀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9至300頁) ②沈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3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許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頁、偵一卷第26頁) ⑤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5頁) ⑥郭秀妧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307頁) ⑦沈美華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頁) ⑧沈美華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72頁) ⑨楊幸𠗙會面取款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8頁、警二卷第310至311頁) ⑩楊幸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警二卷第312至314頁) 2 何春燕 ①何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0至311頁) ②蔡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02至303頁) ③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④黃曄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三卷第41-42頁) ⑤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頁) ⑥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4至185頁) ⑦蔡雪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1頁) ⑧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4頁) ⑨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8頁) 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三卷第149至150頁) 3 黎月蘭 ①黎月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3至314頁) ②蔡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02至303頁) ③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100至101頁) ④黃曄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三卷第41-42頁) ⑤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頁) ⑥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3至184頁) ⑦蔡雪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1頁) ⑧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4頁) ⑨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8頁) 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三卷第149至150頁) 4 許廷華 ①許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9至32頁) ②黃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0至82頁、偵三卷第158頁、聲羈卷第18頁) ⑥黃靖恩鳳山新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13頁) ⑦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5頁) ⑧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95至197頁) ⑨楊幸𠗙會面取款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309頁) ⑩楊幸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警二卷第312至314頁) 5 陳正雄 ①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5頁) ②向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9至223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0至82頁、偵三卷第158頁、聲羈卷第18頁) ⑥陳正雄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41頁) ⑦向哲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50頁) ⑧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0頁) ⑨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03至204頁) ⑩楊幸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警二卷第312至314頁) ⑪許彥龍109年6月17日提領黃暐婷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28頁) 6 呂麗珠 ①呂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頁) ②崔晏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至8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黃暐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8至127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 ⑥葉珍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84至287頁、偵三卷第9至10頁) ⑦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⑧崔晏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5頁) ⑨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5頁) ⑩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0頁) ⑪葉珍绮所經營宥骐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93頁) ⑫呂麗珠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四卷第25頁) ⑬呂麗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9-75頁) ⑭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05至206頁) ⑮楊幸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警二卷第312至314頁) 7 蔡雪嬌 ①蔡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95至399頁) ②劉喬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8至389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郭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82至185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 ⑥賴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28至229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 ⑦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⑧劉喬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21頁) ⑨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6頁) ⑩郭易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頁) ⑪賴銘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38至239頁) ⑫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0至211頁) ⑬楊幸𠗙109年6月22日提領蔡耀祥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6頁) 8 洪陳美智 ①洪陳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16至317頁) ②沈嘉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蔡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⑥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至82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⑦洪陳美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320頁) ⑧洪陳美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1頁) ⑨沈嘉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84頁) ⑩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71頁) ⑪蔡佑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8頁) ⑫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2至213頁) ⑬楊幸𠗙、沈嘉舜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張(警二卷第358至362頁) 9 洪吳燕麗 ①洪吳燕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6至327頁) ②沈嘉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 ③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17頁) ④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⑤蔡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⑥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至82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⑦洪吳燕麗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30頁) ⑧洪吳燕麗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4-335頁) ⑨沈嘉舜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3至174頁) ⑩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71頁) ⑪蔡佑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8頁) ⑫楊幸𠗙、沈嘉舜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張(警二卷第358至362頁)備註:卷宗代號表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194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55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49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數採字第50號卷 他一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數採字第51號卷 他二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481號卷 他三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76號號卷 他四卷 10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卷 偵一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一) 偵二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二) 偵三卷 13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 聲羈卷 14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1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卷一 本院卷一 1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