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幸𠗙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幸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無罪。
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戶名蔡耀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楊幸𠗙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 Lin」)及其他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另案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擔任收取、轉交款項或提款卡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楊幸𠗙再依「林經理」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轉交方式,收取詐欺贓款後存入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予指定之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以上繳(詳如附表一「提領、轉交情形」欄所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欠缺信用性之瑕疵,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幸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求職被利用,使用電話面試是尊重對方的面試方式,我還有提供履歷、身分證跟真實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林經理」是詐騙集團,否則我怎麼會去有監視器的地方取款,我後來還有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求職過程中遭「林經理」利用,完全沒有貪圖偏財的想法,並無主觀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則於109年5月間起受僱於「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 Lin」),客觀上並依「林經理」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轉交方式,收取各該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予指定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以上繳(詳如附表一「提領、轉交情形」欄所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彥龍(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之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付款及金流層轉情形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人,自述具大學學歷、曾從事餐飲業、服飾店等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210、214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㈢被告雖以上述應徵工作遭人利用等情為辯,惟觀諸被告供承
:我應徵區塊鍊客服,打電話加「林經理」LINE,用電話面試;因為區塊鍊公司還在籌備中,我做的是「林經理」的另一間公司,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林經理」叫什麼名字;「林經理」指示我去跟客戶見面取款,說交給我的多張金融卡都是會計師的卡片,密碼都是516888,要我將客戶款項以ATM存款方式存入會計師帳戶,因為有一些客戶希望可以避稅,有一些不想入公司帳,不想用公司名義轉帳,我不知道公司的帳戶為何,「林經理」說以會計師的帳戶為主,我沒有查有無這些會計師,也沒有問會計師事務所在哪;我收取的款項也會交給「林經理」說的會計師助理,且因為我拿的金融卡轉帳額度已到上限,所以也需要去換卡;我知道領取現金後再用ATM存款的方式,就可以切斷金流來源;我不會開收據給對方,統一由「林經理」跟客戶聯絡;我不知道公司是賣什麼的,也不清楚是什麼貨款;我的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從收取的款項中直接扣掉2千元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29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87至192頁),可知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竟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經理」之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從頭到尾未曾見過「林經理」其人,亦不知其姓名年籍;被告更非從事原本應徵之客服工作,而是改為不詳公司四處收取不詳現金款項,再存入不詳帳戶或再度轉交不詳之人,藉以切斷金流來源之工作;其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直接從經手款項中自行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應徵方式、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顯然異於常情,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已可知悉該公司處處隱藏真實資訊而有可疑,其工作內容更明顯在隱匿金流而恐涉不法。而被告因參與「林經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另案偵辦時(嗣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均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另案警詢時更已自承:我當時從事該工作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調警卷第61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本案工作內容涉及違法。而被告對於「林經理」之姓名年籍、任職公司之名稱及業務內容均毫無所悉,據其自承如上,顯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竟為貪求報酬,放任已預見之不法風險於不顧,未就其工作之正當合法性有任何求證,亦無任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率爾受僱於不詳人士從事收取及轉存(交)款項之工作,足見被告對於自身從事之工作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毫不在意,係容任風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縱使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可資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知「林經理」是詐騙集團,沒有覺得工作內容奇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㈣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初有提供個人真實資料予「林經理」並
配合電話面試而未察覺不法,然其經由上揭應徵過程而瞭解公司資訊(亦即毫無任何資訊),並知悉工作性質(目的在隱蔽金流切斷來源)及領薪方式(自己從經手款項中直接拿取報酬,完全不透過公司發放薪資之異常情形)後,實已預見不法,並據被告自承如上,是被告上開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本案前往取款時縱未刻意規避監視器鏡頭,惟被告係依「林經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有被告與「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警三卷第143至213頁),本無從自行選擇或規避是否為有監視器錄影之場所,況詐騙集團車手在有監視器之便利超商、速食店、咖啡廳、銀行或自動提款機從事取款或轉交贓款犯行,比比皆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犯罪,即反謂其無犯罪故意。至於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查緝上手(詳下述無罪部分),當為其犯行已既遂後,為求減輕罪刑而為之,亦不能資為被告前揭行為時無犯罪故意之有利認定。
㈤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依自稱「林經理」之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犯後雖曾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屬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與被害人調解,但於調解期日卻又全然未曾出席,僅推由辯護人稱無償還能力云云而無從達成任何調解,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次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208頁、調解卷第77至79、139至141、187至189頁),益徵被告未見己非,毫無賠償意願,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曾協助警方查獲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同案共犯許彥龍,由本院先行審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二卷第9至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被告整體主觀不法程度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林經理」指示,尚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之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配合警方辦案查獲上游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確遭「林經理」所屬詐欺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被告並有前往收取款項並予轉交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為佐,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基於犯罪故意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一節:
被告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於109年6月23日8時許已在其臺中住處為警查獲本案,嗣基於配合警方查獲上游之目的,始於警方全程監控下,於同(23)日14時5分至16時50分間出發前往新竹、臺中等地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及轉交行為,使警方得以查扣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均由警方扣案)並查獲上手許彥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一第1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156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配合辦案及查獲上手之經過(偵二卷第9至21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監控拍攝被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及轉交行為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58至362頁)等件可資為佐,公訴檢察官亦認可被告此部分係配合警方辦案所為(本院金訴卷一第208頁),堪認被告於尚未出門著手附表二之取款犯行前,已先遭警方查獲本案,因此在配合警方辦案下,始佯裝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並非基於犯罪故意而為此部分行為,足以認定。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配合警方辦案並受警方監控下之行為,不具犯罪故意,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丙、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戶名蔡耀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該張金融卡已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聯繫「林經理」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5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自承從事本案之報酬為每日2千元(偵一卷第18頁),則
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於109年5月19日、21日、25日、6月2日、22日等5日間所為,共計取得1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據被告自承該款項已遭查扣(即包含在其住處為警方查扣之現金38000元之中,偵一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配合警方辦案而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指示轉交之18萬元、32萬元贓款,並交警方扣案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二卷第343至346、348至351頁),是被告此部分取得之扣案贓款,係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此部分沒收物則可由告訴人洪陳美智、洪吳燕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金額,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述扣案犯罪所得共計51萬元(1萬元+18萬元+32萬元),應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林經理」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如前述,則該部分遭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住處為警查扣之現金3萬8千元,其中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其餘2萬8千元則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轉交情形 備註 主文 1 馬玉南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馬玉南聯絡,假冒係其舅舅的大女兒,並佯稱欲借錢週轉云云,致馬玉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19日11時24分許 樊思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由樊思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ston Lin」指示,於同(19)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7萬元後,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交付22萬元(含上開提領之7萬元,其餘款項無法證明係詐騙贓款)予楊幸𠗙。楊幸𠗙再於同日13時51分、53分、5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10萬元及1萬5千元共21萬5千元存入劉浩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14時2分許轉帳20萬元、1萬5千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林婉榆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信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信威,假冒係其外甥的配偶苗萬玲,並佯稱欲借款還債云云,致張信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21日12時14分許 劉民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由劉民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96、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主任」指示,於同(21)日13時12分、2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5萬元、5萬元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大旅社外交付20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再於同日13時59分、14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9萬5千元共19萬5千元存入上開劉皓陽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帳19萬5千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上開林婉榆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童洪和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聯絡童洪和勉,假冒係其侄媳婦,因生意需要資金,欲借款週轉云云,致童洪和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劉民斌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6萬元 由劉民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依「主任」指示,於同(21)日14時15分、20分、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交付26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再於同日18時8分許,存入上開劉皓陽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26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上開林婉榆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郭秀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秀妧聯絡,假冒係其姪女郭雅玲,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秀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5月25日12時25分 沈美華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萬9千元 由沈美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罪刑確定)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lston Lin」指示,於同(25)日13時28分、33分、34分,自左列帳戶提領22萬元、6萬元、1萬9千元共29萬9千元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巴特里咖啡廳,交付29萬9千元予楊幸𠗙。沈美華另於同日14時20分、26分許,自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出他人(未報案,無法證明係詐騙贓款)匯入之25萬元、5萬元後,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巷内小咖啡店内交付30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台中高鐵站1樓外,將上開收取之59萬9千元交予許彥龍(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涉下列犯行均同),並向許彥龍取得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許彥龍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何春燕︵ 提告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春燕,假冒係其姪女何嘉倩,並佯稱欲借款購買基金云云,致何春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日10時許 蔡雪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9萬元 由蔡雪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5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 Lin」指示,於同(2)日13時49分、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6分、56分、15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9萬元、3萬元共42萬元,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午餐店交付42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即於同日18時8分、10分、12分許將15萬元、14萬8千元、11萬2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帳40萬9800元至黃曄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自該帳戶轉帳41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上開林婉榆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黎月蘭︵ 提告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黎月蘭,假冒係其友人鄧麗寬,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黎月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日14時1分許 2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蔡雪嬌︵ 提告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2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雪嬌,假冒係其姪媳婦刑佩玲,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蔡雪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 劉喬書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30萬元 由劉喬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林主任」指示,於同(22)日14時3分、12分、13分、14分、1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0萬元、3萬元3筆及1萬元共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29萬元予楊幸𠗙。楊幸𠗙於同日15時35分、37分許將15萬、13萬9千元存入上開由許彥龍交付之蔡耀祥中信帳戶。楊幸𠗙再於同日16時1分許,自蔡耀祥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郭易霖(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6時2分許自蔡耀祥中信帳戶領出5萬9千元後,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將其中3萬元存入郭易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1分許,自郭易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5萬8千元(含蔡雪嬌遭詐騙之6萬元)至賴銘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6時18分許,自蔡耀祥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2筆至賴銘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彥龍即於同日16時40分、42分自賴銘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2筆,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之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馬玉南 ⒈馬玉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85至288頁) ⒉樊思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7至281頁) ⒊劉浩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69至271頁) ⒋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17頁) ⒌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0至151頁) ⒍樊思岑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00頁) ⒎劉浩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1頁) ⒏遠東銀行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二卷第149頁) 2 張信威 ⒈張信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5至269頁) ⒉劉民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⒊劉浩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69至272頁) ⒋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7頁) ⒌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8至159頁) ⒍劉民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頁) ⒎劉浩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2頁) ⒏遠東銀行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二卷第149頁) 3 童洪和勉 ⒈劉民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⒉劉浩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69至272頁) ⒊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7頁) ⒋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1至159頁) ⒌劉浩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2頁) ⒍遠東銀行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二卷第149頁) 4 郭秀妧 ⒈郭秀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9至300頁) ⒉沈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3頁) ⒊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7頁) ⒋許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頁、偵一卷第26頁) ⒌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5頁) ⒍郭秀妧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307頁) ⒎沈美華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頁) ⒏沈美華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72頁) ⒐楊幸𠗙會面取款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8頁、警二卷第310至311頁) ⒑楊幸𠗙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警二卷第312至314頁) 5 何春燕 ⒈何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0至311頁) ⒉蔡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02至303頁) ⒊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⒋黃曄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⒌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頁) ⒍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4至185頁) ⒎蔡雪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1頁) ⒏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4頁) ⒐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8頁)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三卷第149至150頁) 6 黎月蘭 ⒈黎月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13至314頁) ⒉蔡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02至303頁) ⒊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0至155頁、偵二卷第100至101頁) ⒋黃曄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⒌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7頁) ⒍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3至184頁) ⒎蔡雪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1頁) ⒏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4頁) ⒐黃暐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8頁)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963號函(偵三卷第149至150頁) 7 蔡雪嬌 ⒈蔡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95至399頁) ⒉劉喬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8至389頁) ⒊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⒋郭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82至185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 ⒌賴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27頁至230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 ⒍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17頁) ⒎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⒏劉喬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21頁) ⒐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6頁) ⒑郭易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頁) ⒒賴銘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38至239頁) ⒓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0至211頁) ⒔楊幸𠗙109年6月22日提領蔡耀祥帳戶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6頁)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轉交情形 備註 1 洪陳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陳美智聯絡,假冒係其侄兒陳志翰,並佯稱欲借款清償貨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 沈嘉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由沈嘉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林經理」指示,於同(23)日12時46分許,自其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交付18萬元予楊幸𠗙;沈嘉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14時18分、20分許,自其左列凱基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12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許,在新竹市○○路00號麥當勞,交付32萬元予楊幸𠗙。嗣楊幸𠗙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欲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及所使用之上開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予許彥龍,以換取蔡佑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洪吳燕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吳燕麗聯絡,假冒係其姪女吳映慧,並佯稱欲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洪吳燕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 沈嘉舜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二之一(即附表二相關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洪陳美智 ⒈洪陳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16至317頁) ⒉沈嘉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 ⒊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⒋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⒌蔡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⒍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至82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⒎洪陳美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320頁) ⒏洪陳美智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1頁) ⒐沈嘉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84頁) ⒑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71頁) ⒒蔡佑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8頁) ⒓楊幸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2至213頁) ⒔楊幸𠗙、沈嘉舜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張(警二卷第358至362頁) 2 洪吳燕麗 ⒈洪吳燕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6至327頁) ⒉沈嘉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 ⒊楊幸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17頁) ⒋蔡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9至10頁) ⒌蔡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⒍許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一卷第81至82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聲羈卷第18頁) ⒎洪吳燕麗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30頁) ⒏洪吳燕麗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4至335頁) ⒐沈嘉舜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73至174頁) ⒑蔡耀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71頁) ⒒蔡佑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8頁) ⒓楊幸𠗙、沈嘉舜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張(警二卷第358至3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