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璋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陳紫瑤」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7月20日核准寶勝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又於110年8月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寶勝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隨後將上開寶勝公司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發哥」。於110年9月15日,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福,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加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紫瑤」之人即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之後並要求告訴人加入「信達投顧工作室」、「A7信達通告VIP706」群組,及加該群組內「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好友,「KONANO鄧經理」即向告訴人佯稱在「Meta Trader4」APP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171號函暨寶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219300號函暨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擔任寶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向合庫銀行申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發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發哥」係伊之客戶,伊只是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伊並不清楚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但伊嗣後覺得有異,伊有向「發哥」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發哥」有變更寶勝公司之負責人為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寶勝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7月20日核准寶勝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又於110年8月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本案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後並將上開寶勝公司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發哥」。嗣於110年9月15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加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紫瑤」之人即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之後並要求告訴人加入「信達投顧工作室」、「A7信達通告VIP706」群組,及加該群組內「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等人為好友,「KONANO鄧經理」即向告訴人佯稱在「Meta Trader4」APP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171號函暨寶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219300號函暨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警卷第7至154、163、177至209頁、偵卷第27至6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發哥」間既非熟識,竟仍允諾擔任公司負責人,顯有與發哥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隱於幕後,尚非罕見,原因也所在多有,於此類未必皆係為預謀刑事犯罪之情境下,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尚難認定即已預見犯罪之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發哥向其借用身份開立公司乃為經營水產事業,以及其於公司業務尚未開始運作前,即向發哥表示其不願繼續擔任寶勝公司負責人,發哥隨後並將該公司移轉至其他人名下等節,均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於偵查中亦稱:發哥為伊經營土魠魚羹攤販之常客,約50多歲,阿蓮人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並能提供案發當時發哥之手機門號號碼,足見被告與發哥間對於彼此生活背景雖非全然瞭解,但仍有一定程度之聯繫管道存在,否則被告何能於擔任寶勝公司負責人一段期間後,尚能於公司實際運作前,向發哥表示其不願繼續協助,而由發哥將公司移轉至他人名下,顯見被告願借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協助辦理公司帳戶,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帳戶之情狀有所差異。
(三)再觀諸寶勝公司之兩次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9至54、56至65頁),可知寶勝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29日變更股東負責人,首先係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田秝琪,再從訴外人田秝琪變更為訴外人劉汯彧,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公司變更登記至田秝琪名下一事,是因為伊在公司設立後1個月左右,公司尚未開始運作時,伊就跟發哥表示伊不想做了,後續也是發哥自行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審金訴卷第53至61頁)相符,足認被告所稱起先雖曾允諾發哥擔任寶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寶勝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帳戶,然有關設立公司以及後續開立帳戶部分,除申辦等程序事項係由被告所為外,其餘有關公司一切事務皆係由發哥處理,而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姓名以及相關印鑑章而已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理由詐騙,並匯款入本案帳戶,故依前揭時序關係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已非寶勝公司負責人,甚且寶勝公司已更換至第三任負責人,則被告斯時既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且寶勝公司設立之資金以及公司帳冊等物皆係由「發哥」所掌控,被告如何能就本案帳戶後續之使用有所操控?是公訴意旨率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實嫌速斷。
(四)尤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154)),該帳戶自開戶後,迄至110年11月1日始有款項進、出入,可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述,其於該公司實際運作(按:詐騙)前,即已非該公司負責人,是公訴意旨率以被告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認被告與發哥等人同屬一詐欺集團,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參與本案由發哥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曾以寶勝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發哥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該帳戶後續遭用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能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