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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利用楓之谷遊戲ID「孫某」、Discord語音軟體ID「孫某#3290」、「背多分#3290」聯絡告訴人連竑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楓之谷伺服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15時29分許至全家汐止亞太門市,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付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申辦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gentlevup4)內,再由綠界科技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109年3月2日10時58分許自該會員帳戶匯款4,955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7時許提領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徐培娥於偵訊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連竑凱於警詢之證述、㈣告訴人與ID「背多分#3290」於Discord之對話畫面、㈤告訴人提供之付款資訊、繳費明細、㈥綠界科技公司回函、㈦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曾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使用,並於109年3月2日17時許,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玩楓之谷遊戲,也沒有使用Discord語音軟體,我不知道這筆錢是綠界科技公司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以為是育兒津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辦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會員帳號gentlevup4)使用,並綁定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之實體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15時29分許,在全家超商汐止亞太門市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至被告前揭會員帳戶內,再由綠界科技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109年3月2日10時58分許,自該會員帳戶匯款4,95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7時許,自該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1至133頁,金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徐培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連竑凱於警詢時證述匯款經過之情節(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付款資訊(警卷第25頁)、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警卷第27頁)、綠界科技公司109年5月29日綠管外字第109052902號函暨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儲字第109015821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9頁)、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9347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159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述之楓之谷遊戲ID「孫某」、Discord語音軟體ID「

孫某#3290」(後改為「背多分#3290」) 應係被告本人,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竑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2月間在楓之谷

遊戲中認識一名男子,遊戲ID是孫某,當時聯繫是用Discord語音軟體,該男子在該語音軟體當時ID是孫某#3290,現在是背多分#3290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徐培娥於偵查中證稱:Discord暱稱「孫某」、「背多分」是我前男友黃信凱,因為黃信凱習慣用「孫」這個姓氏等語(偵緝卷第71、132頁),復查被告原姓名為「孫信凱」,於87年10月28日被認領從父姓,始改名為「黃信凱」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1頁),且由被告提供之臉書帳號「Sun Xiao Kai」可知(警卷第11頁),被告雖已改姓氏為「黃」,仍習慣使用原姓氏「孫」(即「Sun」),是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信而有徵。

⒉再者,由被告在綠界科技公司會員資料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linke00000000il.com」(警卷第33頁),經函詢Google公司該電子信箱之申請登記資料,結果顯示申請人姓名為「孫某」、備用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復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申請登記資料,結果顯示申請人姓名為「信凱 黃」、生日為「JULY 21 1998」;又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黃信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孫雅雯(即被告之母)各情,有Google公司函覆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8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15號函暨Yahoo奇摩會員登錄基本資料(偵卷第81至8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95至96頁)存卷足憑。依上,「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申請人之姓名及生日,核與被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符,且被告確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足證「linke00000000il.com」之申請人「孫某」即為被告本人。

⒊復觀諸告訴人與Discord語音軟體ID「背多分#3290」間之對

話內容(警卷第17頁),「背多分#3290」提供給告訴人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之郵局帳戶。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有強烈屬人性格,為取得告訴人之匯款自不可能提供毫無關係之金融帳戶,且「背多分#3290」之前ID為「孫某#3290」,而「孫某」係被告慣用之名稱,已如前述,益證「背多分#3290」即為被告本人無訛。⒋綜核上情,被告習慣使用「孫某」作為身分表徵,足認告訴

人指述楓之谷遊戲ID「孫某」、Discord語音軟體ID「孫某#3290」(後改為「背多分#3290」)應係被告本人甚明。

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要開楓之谷

的私人伺服器,但沒有錢,需要有人投資,我投資5,000元,對方說要還我錢,但後來沒有還錢,我們有保持聯繫幾個月。對話裡有「"技術"林羽」、「"管理員"筱白」、「"測試員"悠希」代表架設私人伺服器的人所負責的工作,「"技術"林羽」是設計伺服器的玩家,「"管理員"筱白」就是我。在投資對方之前,我有參加過別人的私人伺服器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08至210頁)。參以告訴人與「背多分」間之對話內容(警卷第15至21頁),於109年3月4日被告向告訴人說明投資費用會用在美工或宣傳,未來會有工作分配,有人負責管理、巡邏、混在玩家裡聽取意見,於109年3月11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權限給一下」,復於109年3月31日被告在「#聊天頻道」向告訴人等人抱怨「測試的不測試」、「當初講好要開怎麼的,現在有變化,不是做不到,是沒感覺到有人要幫忙,只剩林羽在寫腳本製作後台程式,基礎的我們要弄完,內容我能幫忙的我盡量,但得到的是,已經多久了,這個群有多少人在?那就到此就好,小白你在跟我私下聯絡,我會把錢還給你,其他人就這樣吧,累了」等語,顯見被告在告訴人投資私人伺服器之初,確有經營工作團隊之規劃,有人負責寫腳本製作後台程式,有人擔任測試員,而告訴人則擔任群組內之管理員,屬工作團隊之一員,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曾在群組內表示私人伺服器不做了,要還錢給告訴人,嗣後被告因故而未還錢給告訴人乙節,應屬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以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㈣又被告辯稱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育兒津貼,固與育兒津貼

實際匯入被告之母孫雅雯郵局帳戶有所出入,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4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黃信凱及其子女申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育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案之申請書、撥款帳戶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金訴卷第41至127頁)。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無疑,亦不得遽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