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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翊諼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翊諼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翊諼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雅茹」、「劉姵妘」之人,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而容任「張雅茹」、「劉姵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張雅茹」、「劉姵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趙翊諼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趙翊諼於110年6月3日因有求職之需求,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昀臻」、「張智傑」之人聯繫。趙翊諼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昀臻」、「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拍攝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張昀臻」、「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趙翊諼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趙翊諼即依「張智傑」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本欲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趙翊諼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趙翊諼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5至22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翊諼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24頁),且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主觀上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故意云云(院二卷第224頁、第139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昀臻」、「張智傑」之人使用,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帳戶,會配合指示領款、交給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1至142頁),且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被告有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本欲提領8萬元,惟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致未能順利提領款項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3頁、院一卷第41頁),且有被告與「張智傑」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97至10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承:我之前讀書時有在高雄空廚上班,每月收入快3萬元

,1個月工作26天;之後作遊藝場的工作,每月薪資4至5萬元,每天工作8小時,1個月休假4天,大約工作26天;再來是作檳榔攤的工作,每月3萬到3萬5000元,每天工作9至18個小時,1週有4天會上班18個小時,1個月休假4天等語(院二卷第140至141頁)。而從被告與「張昀臻」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張昀臻」稱:1個帳戶1天可以有4000的佣金等語(警卷第73頁)。是以,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天4000元之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所獲得之報酬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又從被告與「張昀臻」之對話紀錄中可知,當「張昀臻」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還稱「要給你帳戶?」、「不就給你帳戶嗎」等語(警卷第71頁、第73頁),當被告被要求要提領現金時,被告尚且稱「你們這是合法的嗎?」、「為什麼一定要面交現金」等語(警卷第80頁),顯見被告對於「張昀臻」要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現金等要求,一開始均有所疑慮,對於工作內容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

⑶此外,被告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張

雅茹」、「劉姵妘」乙節,被告係於110年6月2日與「張雅茹」聯繫,並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雅茹」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31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3日將事實欄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昀臻」,則有被告與「張昀臻」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9頁、第74頁)。從被告與「張雅茹」之對話紀錄可知,當「張雅茹」於110年6月2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尚且稱「這騙人的吧」(警卷第32頁)、「不就人頭戶」(警卷第33頁)、「先一個吧」、「我怕怕的」(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6月2日時,對於高雄銀行帳戶可能會被用來做詐欺之人頭戶已經有所預見,則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將事實欄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張昀臻」時,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詐欺使用、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等情,理當有所預見。

⑷另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張昀臻」、「張智傑」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沒有與「張昀臻」、「張智傑」見過面,且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40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張昀臻」、「張智傑」,亦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被告與「張昀臻」、「張智傑」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從而,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㈡公訴意旨針對事實欄二之詐欺、洗錢犯行,雖認被告均係成立

幫助犯,然被告除提供帳戶予「張昀臻」、「張智傑」供被害人楊上峰匯款使用外,且有與「張昀臻」、「張智傑」約定,當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要將款項領出、交給指定之人,更有前往提領款項之舉措(惟因帳戶即時遭凍結,未能順利提領),自應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此外,被告因事實欄二之犯行而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為「張昀臻」、「張智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且有被告與「張昀臻」、「張智傑」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9至117頁),則就被告的主觀認知,事實欄二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張昀臻」、「張智傑」,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本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外,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欄二之洗錢部分業已既遂,然被害人楊上峰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之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張雅茹」、「劉姵妘」,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李明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張昀臻」、「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帳戶、事實欄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然查:

⑴被告自承:高雄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寄給別人,因為我在臉書

上有看到應徵工作的文章,對方有留LINE讓我加其好友,名稱是「張雅茹」,後續她跟我介紹工作内容是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撲克之星做為投注站,每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寄出去後有換1名LINE名稱「劉姵妘」之人說張雅茹請假休息,接續有任何問題可向其聯繫;我於110年6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文章,並加1名LINE名稱「張昀臻」,她向我表示她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而有交易產生的話有資金會匯到我的戶頭内,我需要完成的就是入金後的提領工作,所以我於110年6月3日8時3分有提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帳戶註冊綁定,後續她說會安排專人與我聯繫,於110年6月7日有1名LINE名稱「張智傑」之男子私訊我,稱自己為專人並幫我排班,告知我當天會有多少入金款項需要我去提領;我是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張雅茹」、「劉姵妘」,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張昀臻」、「張智傑」,這二個部分是不同的對象,我是在不同的網站找到這二個對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院二卷第139頁)。

⑵從被告上開所稱,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緣由並不相同,對方之名稱、說詞、要求被告作的事情也都不一樣。又從被告與「張雅茹」之對話係始於110年6月2日(警卷第31頁)、被告與「張昀臻」之對話係始於110年6月3日(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與「張雅茹」、「張昀臻」一開始接觸的時間點亦不相同,足見要求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集團,且被告係透過不同的管道、於不同的時間點與之接觸,則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一罪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自應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分工角色,並非屬犯罪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利益,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此外,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8萬元,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楊上峰,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佐(院二卷第14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惟因帳戶即時遭凍結,未能順利提領,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事實欄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事實欄一之被害人李明惠以8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院二卷第255至257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40頁)、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院二卷第242頁),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宣告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予指明。

㈨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行,而獲取報酬,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事實欄一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事實欄二之詐欺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楊上峰,已如前述,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㈩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退併辦: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758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於110年6月2日亦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給「張雅茹」、「劉姵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雅茹」、「劉姵妘」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即以被告之身分證件取信林玉玫,使林玉玫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施行詐術,詐欺吳榮森及程苡婷,致吳榮森及程苡婷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9987元至林玉玫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而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2.被告有於110年6月2日將其身分證資料提供給「張雅茹」、「劉姵妘」使用;「張雅茹」、「劉姵妘」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即以被告之身分證件取信林玉玫,使林玉玫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施行詐術,詐欺吳榮森及程苡婷,致吳榮森及程苡婷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9987元至林玉玫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1至142頁),且有被告與「張雅茹」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係將高雄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交給同一對象,然因「提供帳戶」與找工作間,欠缺合理關連性,當被告被要求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時,理應察覺有異,且被告對於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坦承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故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犯罪,固無疑問。然就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找工作時會被要求提供「身分證」,係屬合乎常理之事,「提供身分證」與找工作間,具有合理關連性,則被告於提供身分證資料之時,主觀上是否確實得以預見身分證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疑問。依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身分證資料之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為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之行為亦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難認為與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何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假冒商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李明惠,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否則會被扣款云云。 ①於110年6月10日17時52分,匯款4萬9988元至趙翊諼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6月10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5元至趙翊諼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6月10日18時24分,匯款2萬0030元至趙翊諼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李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李明惠)(警卷第27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28頁) 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117至121頁) 5.趙翊諼與「張雅茹」、「劉姵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68頁) 2 楊上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假冒為友人吳守哲,撥打電話給楊上峰,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0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趙翊諼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楊上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2.匯款明細(警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39頁至11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