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曾麒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楊寧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蘇倍萱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張宸瑋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陳建嘉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蔣咏娗指定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謝家琪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被 告 鄭欣韻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黃茂澤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被 告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
9、12670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8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子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林子勛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萬5292元與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林子勛詐得之鑽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麒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曾麒峵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萬5292元與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楊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無罪。
楊寧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7萬679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倍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蘇倍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4萬7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宸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宸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萬8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建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蔣咏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咏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79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謝家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鄭欣韻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欣韻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茂澤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茂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萬6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邢志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曾麒峵曾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乃尋得林子勛依其先前參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共同於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保證還本之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茂澤雖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亦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恆耀公司遭實際負責人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以每月收取顧問費作為對價,同意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105年11月21日起登記為恆耀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期間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惟實際上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事務內容,放任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等人利用恆耀公司名義從事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宣傳活動時,聽從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負責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予員工,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為恆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以此方式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吸金數額為2億468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6~340之VIP會員部分)。
三、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
四、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恆耀公司內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情,而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此為由,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人收回鑽石,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鑽石既遂,並將鑽石持以典當或以不詳方式處分,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黃茂澤、邢志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曾麒峵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即林子勛之警、偵證述;鄭欣韻、蔣咏娗之警詢證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曾麒峵犯行所用之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林子勛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事實一、四部分),且以恆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恆耀公司所犯部分表示無意見,並由辯護人主張:林子勛認罪,有悔悟之心,惟關於吸金數額之計算,應扣除期前解約退款及期滿還本之款項,且投資人既有取得鑽石,雖鑽石實際價值低於投資金額,但投資金額應扣除鑽石之價值始為真正吸金金額,此涉及吸金規模有無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林子勛典當鑽石本意是為求還款予投資人,請審酌其犯罪情節等情為其辯護。
㈡被告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均坦承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事實一部分);被告邢志強亦坦承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實三部分),渠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一時不察涉犯銀行法罪責,惟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願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情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麒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是賣鑽石給客人,不是吸金,VIP禮券只能換商品,不能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亦不負責設計VIP方案合約,本件僅為單純的珠寶買賣,贈送禮券供客戶兌換商品是行銷模式,並非讓客戶領取現金,無涉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至於客戶將兌換之商品再行出售,並非法之所禁,不能把禮券跟現金劃上等號,況禮券所兌換之商品,其售價與成本價相去甚遠,直接以禮券面額主張為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有違誤。另恆耀公司之VIP會員檔案,係由行政助理鄭欣韻接續前手沈墨然製作,鄭欣韻並未核對前手輸入的客戶資料是否正確,故不能以此認定本案吸金數額等情為其辯護。
㈣被告楊寧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
實一部分),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但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寶專業知識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
㈤被告蘇倍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們只是單純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集團是用後金補前欠,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縱認屬吸金,其吸金數額之認定亦僅應以蘇倍萱所轄組別之銷售金額為限等情為其辯護。㈥被告黃茂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事實二部分),辯稱:我只是人頭,什麼都不知道,沒有幫助犯意云云。並由辯護人主張:黃茂澤擔任人頭負責人本身並不違法,其對於恆耀公司之經營細節及業務內容從未過問,毫不知情,就正犯犯罪事實並無認知,自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為其辯護。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一部分)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曾麒峵與林子勛於105年1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曾麒峵(化名「曾麒麟」)則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之各組協理(即組長,公訴意旨以其等擔任協理以上職務對公司業務有重要領導地位追訴其等違反銀行犯行,本院卷四第23頁);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渠等均知悉恆耀公司非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楊寧否認其中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及帶領組員教育訓練推廣VIP方案等部分,由本院另行認定如後),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7、470頁、本院卷二第14、108、167、273、337、491頁、本院卷三第334頁,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2.查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除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一節,業據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等情明確 (偵卷五第16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相合(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26、1
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廿一第
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廿三第30頁、本院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372、380至381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彰彰甚明,可資認定。曾麒峵、蘇倍萱上開所辯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無可採。而VIP禮券既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已屬有價證券性質,此為上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卷二第43、336頁),顯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云云,係無視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凡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且可經由上開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則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並保證期滿原價買回之方式,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再藉由按月給付具財產價值之VIP禮券,形同給付利息性質(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復為上開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5、4
25、470頁、本院卷二第13、43、107、166、272、335頁),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3.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云云,係無視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況恆耀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業如前述;證人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由此均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保證還本及獲得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復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帶在你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調查卷第245至247頁),更足證恆耀公司係教導旗下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宣傳VIP方案,本件VIP方案非屬鑽石買賣性質,更堪認定。
4.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不論鑽石價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似擔保品性質,然查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其理甚明。辯護人主張本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㈢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
1.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4、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4頁、本院卷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林子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做,要跟我合作(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責人(本院卷四第272頁)、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按:「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見調查卷第43、236頁),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本院卷四第272至275頁)、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76、289頁);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本院卷五第387至388頁);鄭欣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以及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更屢屢記載曾麒峵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本院卷二第204、207頁),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此由其職稱為「總監」一情更堪為佐,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足以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伊只是個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至蘇倍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稱: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本院卷四第265至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2.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創之初(105年1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110年7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110年7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參以證人林子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長(本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於110年6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05年1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3.至於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92至293頁),可知渠2人所述尚有歧異(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出資),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不因有無出資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
1.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2.況楊寧身為總經理特助,對於恆耀公司吸金業務具有重要地位一情,更據:①證人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恆耀公司)行政部,是鄭欣韻的前手,當時是楊寧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還有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就交給楊寧等語(他卷十六第542頁);②鄭欣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他卷一第338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行政)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然後向她請款,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就變成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本院卷四第228至229、231頁)、楊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們(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裡(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楊寧後來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本院卷四第253頁)等語;③蔣咏娗以證人身分證稱:楊寧有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本院卷四第376頁)、楊寧會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本院卷四第388至389頁)等語;④證人林子立具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本院卷四第337頁)、楊寧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本院卷四第340頁)、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本院卷四第346至347頁)、曾麒峵於1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的(本院卷四第350至351頁)等語;⑤證人李明宏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楊寧除了是我的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要大(本院卷四第356頁)等語,可知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與公司一般員工需從基層逐級晉升之情形顯有不同,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位,確堪認定。楊寧辯稱她的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3.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人林子立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的,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不因其形式上有無離職而有異。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林子勛、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惟渠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VIP方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一情,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復有扣押物編號5-17-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並據證人即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54頁、本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42頁),足以認定。曾麒峵之辯護人雖爭執鄭欣韻製作VIP會員檔案時,未核對前手沈墨然輸入資料之正確性,該檔案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恆耀公司之VIP會員檔案係由行政部助理沈墨然、鄭欣韻先後接續製作之日常例行性業務文書,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該等檔案係屬恆耀公司重要資料,憑此辦理VIP方案業務多年,未見任何人(不論是公司業務員、行政職員、各部門主管或VIP會員)反應有何不實記載之處或導致業務糾紛之情,而曾麒峵身負公司總監要職,亦從未懷疑該等檔案之正確性,自可認該等業務文書紀錄之正確性極高而有高度可信性。曾麒峵之辯護人空言指摘該等檔案紀錄之正確性,尚無可採。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併同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
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9頁),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三、黃茂澤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自105年11月21日起登記為恆耀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日始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林子勛),惟實際上不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不過問公司事務內容,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宣傳活動時,聽從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負責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予員工,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為恆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恆耀公司則非法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在黃茂澤擔任代表人期間(105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吸收資金數額共計2億468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6~340之VIP會員部分)等情,為黃茂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相關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及責任,絕非不熟悉或瞭解公司事務之人所能輕易擔任,是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自應由本人或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方能權責相合而符法律規定。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或藉公司外觀掩飾或從事不法活動等目的,藉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者,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卻不親自或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反而迂迴委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自應有預見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經查:
1.黃茂澤為61年次,擔任本件人頭負責人期間正值44歲至49歲間,且當時正就讀研究所(警卷三第7頁),可知黃茂澤已有豐富社會經驗且具良好學歷,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
2.復據黃茂澤自承:一開始是戴守恩介紹,我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林子勛、曾麒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要找我當掛名負責人的原因,我跟介紹人戴守恩也不熟(本院卷二第447頁)、我當人頭負責人,什麼事都不用做,也完全沒有參與或過問公司事務(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我沒有負責恆耀公司業務,只有領顧問費,最先為每月1萬8千元,後來調整為2萬元,最後到4萬元(他卷一第129頁)等語,併參以林子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茂澤沒有問過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也不管公司做的是合法、非法,他都沒有問等語(本院卷四第277頁),可知黃茂澤與林子勛、曾麒峵等人素不相識,對介紹人戴守恩亦無信賴關係,竟受邀擔任與己毫無關係之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林子勛等人倘非別有不法用途,欲藉以逃避自己責任,絕無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卻許以高額報酬邀請不相關第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則黃茂澤對其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自已有所預見。而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屬常見,黃茂澤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自屬其所預見之範圍。又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代表人期間,任憑坐領每月數萬元之高額報酬,除依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上述社交場合外,從未過問恆耀公司實際經營事務,顯係以獲得顧問費作為對價,故意對公司事務不聽不聞不問,刻意棄守公司負責人之上揭法定義務,放任恆耀公司各種事務執行及監督於不顧,其主觀上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更以上述行為(擔任人頭負責人、配合出席活動營造其為經營者之假象,藉以掩飾真正之實際負責人)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等人藉恆耀公司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準此,黃茂澤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方式,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幫助期間之吸金數額有如上述),確可認定。黃茂澤及其辯護人主張無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云云,俱無可採。另黃茂澤之辯護人主張擔任人頭負責人本身並不違法云云,係無視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及相應而來之各種法律責任,析言之,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就應盡相關義務、負相關法律責任,就法律而言根本毫無所謂人頭負責人可言,辯護人所稱人頭負責人不違法云云,所持法律主張顯有可議,易引一般民眾誤會,應予指明。
四、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三部分)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相關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分向恆耀公司請款等情,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本院卷二第225頁、偵卷五第333頁),並有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他卷廿一第294頁),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堪以認定。邢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僅從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5月初為止云云,核與上揭人證、書證不符,尚無可採。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
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
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足以認定。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關於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據蘇倍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邢志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他卷四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驗、激勵業務等語(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前的經驗等語(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在早會教我們等語(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他卷廿一第306頁),可知邢志強之職務內容充其量僅屬為公司業務員上課,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業務之幫助犯性質,可資認定。
五、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據林子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卷五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伍一當鋪0000000、0000000號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認林子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黃茂澤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則均非可採,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蔣咏娗、黃茂澤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各人所為:
1.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2.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四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黃茂澤為恆耀公司董事長,雖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惟其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無決策、主導地位,尚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復未參與恆耀公司任何實際業務,而係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對恆耀公司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正犯與共犯
1.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上開事實二、三部分,黃茂澤、邢志強各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3.上開事實四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罪數
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欺取財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1.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黃茂澤、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黃茂澤、林子勛、曾麒峵、楊寧、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本院卷五第207、23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身分關係減輕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黃茂澤、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減輕黃茂澤、邢志強等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4.刑法第59條部分⑴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3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⑵其餘被告均不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①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毋待贅論。②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④黃茂澤、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黃茂澤、邢志強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或幫助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曾麒峵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已因前案違反銀行法之同一罪名,歷經偵查、起訴、審判並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詎其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厲,利用前案吸金經驗,再次違犯相同罪名且情節更嚴重之本案(前案吸金數額未達1億元,本案則高達2億4855萬元),更屬不該,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林子勛、曾麒峵分別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總監,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總監;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各業務組之協理;鄭欣韻則為公司行政,暨其等職務之內容、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金額,責任高低各有不同(其中陳建嘉、謝家琪參與吸金之數額雖未達1億元,然審酌其等均擔任協理之主管要職,犯罪支配地位顯較僅任職行政助理之鄭欣韻為高,是本院認對其2人之科刑仍不應低於鄭欣韻);另黃茂澤長期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出席恆耀公司社交場合,以此促進及掩飾本案不法活動、邢志強則以上述激勵員工士氣促進推廣VIP方案等方式幫助本案吸金犯行,暨其等幫助之期間、幫助吸金之金額,核其幫助行為貢獻程度亦屬高低有別(倘無黃茂澤所為,因林子勛、曾麒峵不敢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則恆耀公司根本無從設立,核屬重要幫助行為;而邢志強係在原有吸金方案上,以精神幫助方式促進業務推廣,其幫助行為之貢獻程度自屬較弱),且黃茂澤完全不事生產,卻可坐領高薪,可知其擔任人頭對於促進及掩飾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重要性,更徵其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以正社會風氣,杜絕人頭文化歪風。又林子勛另對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得數量不等之鑽石,侵害各人財產法益,所為亦應非難譴責。曾麒峵、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各以前詞否認犯行,核其所辯俱無可採,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而林子勛、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上揭已審酌之累犯紀錄及相似犯罪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子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林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就恆耀公司部分,審酌其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
達2億4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本院卷四第425頁),惟其名下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元,有該公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他卷二第403、413頁),目前已屬空殼公司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緩刑宣告(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部分)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邢志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中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陳建嘉、邢志強均先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五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所示);陳建嘉、謝家琪之參與期間及吸金數額復較他人為少;鄭欣韻則僅屬基層員工從事依指令之機械性事務,情節較為輕微,是本院審酌其等整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念及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依其情節(暨邢志強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分別命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三第334頁、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三第334頁、本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⑴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果專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的差距)等語(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⑵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據林子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曾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81、289至291頁);鄭欣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本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恆耀公司只是個空殼)。又林子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足以認定。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又本院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過雖各執一詞(上述理由欄貳、
二、㈢、3.所示),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本院卷四第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他卷二第
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
⑷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就該等成本支出數額為何,自無贅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至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⑹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
⑺綜上:
A.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C.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楊寧部分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本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麒峵等核心階級,竟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頁),惟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56頁),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千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處取得每月3萬5千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千元(計算式:3萬5千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千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⑴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認(本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級12%之階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⑵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千元(詳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萬元抽佣(本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15%計算即為7萬5千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以招攬VIP會員為主,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千元。惟陳建嘉嗣已繳回18萬292元用以返還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本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足認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其溢繳之10萬5292元(計算式:7萬5千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⑸蔣咏娗部分
A.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7至263頁),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千元-2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至蔣咏娗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擔任業二組協理時,組長仍是曾麒峵,其未抽取組員業務佣金,並否認上開附表十編號11⑵、60⑵、95、106、124、127⑴⑵、129、147、153⑴⑵、154⑴⑵之業務員為其旗下組員,否認從中抽佣云云(本院卷四第187至191頁),惟上開業績均係由蔣咏娗擔任業二組協理期間之業二組組員所招攬,有上開恆耀公司VIP會員資料檔案可參,而蔣咏娗就其擔任協理期間確有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一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6頁),其嗣後翻供否認抽取旗下組員業績,且空言否認上開各編號之業務員為業二組組員云云,尚無可採。
⑹謝家琪部分
A.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千元)用以返還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足認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其溢繳之1萬5千元(計算式:24萬-25萬5千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B.至謝家琪雖由辯護人主張關於附表十一編號79⑵、84、89、93部分之業務佣金,因其當時甫任(業一組)協理,實際上尚在業三組,未開始對業一組成員之業績抽佣云云(本院卷四第125頁),惟依附表三編號81之會員資料檔案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仍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於該日以前固可認謝家琪仍具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惟該日之後即乏證據可認其仍為業三組組員。而上開各該編號之業績均係業一組成員於107年3月28日以後所招攬,復不能認為謝家琪斯時仍為業三組組員,併參以謝家琪早於107年2月12日即升任業一組協理,自可認謝家琪有從中抽佣,其上開否認之詞尚無可採。又謝家琪另自承於擔任業一組協理期間,尚有以業三組組員身分親自招攬附表三編號73、81之VIP會員並從中抽佣(本院卷四第125頁),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業績尚非謝家琪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範圍,故不列入其犯罪所得計算,附此敘明。
⑺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更正計算如上,附此敘明。
5.鄭欣韻部分⑴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1
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千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千元(2萬4千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110年為24000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另鄭欣韻之辯護人尚主張鄭欣韻曾投資VIP方案30萬元而蒙受
損失,請求從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金額以免過苛云云(本院卷四第409頁),惟本院審酌鄭欣韻縱有投資VIP方案而兼為被害人身分,然其投資期間亦有相對取得VIP禮券之高額報酬,則倘謂其被害金額得與犯罪所得數額作抵銷,豈非鄭欣韻一方面既可取得高額利息報酬,一方面又形同可優先受償被害金額,對其餘被害人難認公平,是本院認其投資(被害)金額不宜與犯罪所得相抵扣,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逕採。
6.黃茂澤部分黃茂澤以按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而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顧問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黃茂澤自承:我領顧問費,最先為每月1萬8千元,後來調整為2萬元,最後到4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29頁);併參以林子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轉帳、現金方式都有;公司有積欠過費用,但黃茂澤會主動催討;剛開始每月固定給他1萬8千元,之後從106年12月起改為每月2萬元,至少從108年9月開始每月給他4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4至288頁),核與黃茂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四第63至69頁)。又黃茂澤迄於110年7月仍從恆耀公司收取4萬元,翌(8)月則僅收取1萬元,之後未再有來自恆耀公司之入帳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四第69頁),據此足認黃茂澤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間按月收取1萬8千元(即1萬8千元×12月=21萬6千元,未足月部分不計入)、自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按月收取2萬元(即2萬元×21月=42萬元)、自108年9月至110年7月間按月收取4萬元(即4萬元×23月=92萬元)、110年8月收取1萬元,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6萬6千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茂澤雖由辯護人主張其報酬應專以存摺紀錄為準云云,惟林子勛已證稱有以現金方式給付顧問費等語如前,而依黃茂澤上開帳戶資料可知於106年2月以前並無入帳紀錄,嗣後亦無補回欠款情形,且衡情黃茂澤當無一開始遭受賴帳卻仍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堪認林子勛上開所證可採,是辯護人主張應專以存摺紀錄計算黃茂澤之犯罪所得,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7.邢志強部分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偵卷五第369頁),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本院卷四第13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本院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其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林奕彤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及行為時間均有不同,而詐欺取財罪就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子勛意圖掩飾、隱匿上述恆耀公司吸金犯罪所得來源,基
於移轉、變更吸金犯罪所得之犯意,於下表所示日期,透過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銀行別:NBAR)電匯如附表所示之美元至林子勛在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開立之帳戶(戶名:LIN TZU HSUN),或戶名「DIAMONDRAYS HK LIMITED」帳戶(匯款用途為「投資國外證券股權」),合計電匯美元10萬8千元至香港,以此方式移轉、變更恆耀公司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致我國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資金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林子勛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國家 匯款分類 受款銀行/受款人帳號/名稱 金額 1 106年11月29日 HK 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0000000000000000 LIN TZU HSUN 美元1萬元 2 107年1月26日 HK 262 美元1萬元 3 107年4月9日 HK 262 美元1萬元 4 107年4月16日 HK 262 美元1萬元 107年4月26日 HK 262 美元1萬元 5 107年7月26日 HK 262 美元1萬5千元 6 107年9月4日 HK 262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00000000000 LIN TZU HSUN 美元1萬元 7 108年3月6日 HK 123(其他保險理賠支出) 美元3千元 8 109年10月28日 HK 262 HSBC 000000000000 DIAMONDRAYS HK LIMITED 美元1萬元 9 109年11月12日 HK 262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00000000000 LIN TZU HSUN 美元3萬元 合計 美元10萬8千元
㈡楊寧意圖掩飾、隱匿上述恆耀公司吸金犯罪所得來源,基於移
轉、變更吸金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2日自恆耀公司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5萬元、106年5月3日提款55萬元、107年1月10日提款100萬元、107年4月10日提款60萬元、107年5月11日提款50萬元,合計提款330萬元,以此方式移轉恆耀公司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330萬元所在。
楊寧又基於移轉、變更吸金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下表所示日期,透過上述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銀行別:NBAR)電匯如下表所示之美元至楊寧在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開立之帳戶(戶名:YANG LING),合計電匯美元3萬5200元至香港,以此方式移轉、變更恆耀公司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致我國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資金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楊寧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交易日期 國家 匯款分類 受款銀行/受款人帳號/名稱 金額 1 106年11月29日 HK 250(存放國外銀行)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0000000000000000 YANG NING 美元1萬元 2 107年1月26日 HK 26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美元1萬元 3 107年9月7日 HK 123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0000000000000000 YANG NING 美元1萬元 4 109年12月30日 HK 250 美元5200元 合計 美元3萬52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子勛、楊寧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53112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支出明細表(客戶林子勛、楊寧)、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5張、楊寧提款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均以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
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揭此旨,是公訴意旨起訴林子勛、楊寧涉有洗錢犯行,必以先證明林子勛、楊寧提匯之金錢確屬恆耀公司之吸金犯罪所得為前提。
㈡恆耀公司雖有藉由上述VIP方案從事違法吸金行為,據本院認
定如前,然恆耀公司亦有從事一般銷售珠寶鑽石業務而獲得合法收入一情,有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等人之個人業績報表在卷可參(該等報表均將VIP方案業績與一般銷售業績分開計算,可知恆耀公司除有VIP方案收入,亦有一般合法銷售業務之收入,見他卷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是不能謂凡從恆耀公司提匯之款項均屬來自非法吸金犯罪所得而涉有洗錢犯行。查公訴意旨上開所憑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提領恆耀公司款項或匯款之行為,但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是否確係來自恆耀公司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前提事實未能有所證明,自不能率認其等涉有洗錢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林子勛、楊寧涉犯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目錄: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備註:卷宗代號表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本案卷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140100號卷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81500號卷 警卷二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01400號卷 警卷三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951100號卷 警卷四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092600號卷 警卷五 6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據資料卷 調查卷 7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一 他卷一 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二 他卷二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2號卷 他卷三 1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 他卷四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 他卷五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 他卷六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 他卷七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 他卷八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 他卷九 1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 他卷十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18號卷 他卷十一 1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19號卷 他卷十二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 他卷十三 2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 他卷十四 2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 他卷十五 2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 他卷十六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 他卷十七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19號卷 他卷十八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93號卷 他卷十九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 他卷廿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72號卷 他卷廿一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 他卷廿二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 他卷廿三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 他卷廿四 31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 他卷廿五 32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1號卷 他卷廿六 33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 偵卷一 3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 偵卷二 3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 偵卷三 3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一 偵卷四 3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二 偵卷五 3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 偵卷六 3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 偵卷七 4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卷 偵卷八 4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 偵卷九 4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 偵卷十 43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 聲羈卷 44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 偵聲卷一 45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 偵聲卷二 46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至卷五) 本院卷一至卷五 第一次併辦卷 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74000號卷 併警卷一 4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1號卷 併他卷一 4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卷 併他卷二 5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00號卷 併他卷三 5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卷 併偵卷一 5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 併偵卷二 第二次併辦卷 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998100號卷 併警卷二 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73100號卷 併警卷三 55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 併他卷四 5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 併他卷五 57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 併偵卷三 5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 併偵卷四 5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 併偵卷五 6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併偵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