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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陳楙捷被 告 陳永樹(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楙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楙捷因被告陳永樹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被告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現被告既已死亡,當無可能發生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