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原 告 陳昱綦被 告 高廷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至13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九如陸橋附近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葡萄」之成年人。嗣「葡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網路與原告認識,嗣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KIMONI」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6時45分及同年月16日11時3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15元及3萬8,015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且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共11萬6,030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去找「葡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
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1萬6,00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1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1萬6,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7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