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林淮庭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被 告 蔡逸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㈢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被告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實在,亦無指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對其為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被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所散布之文句、內容暨持續之時間);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參本件附民卷第47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78頁,另兩造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3月9日當庭收受訴狀(參本案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則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仍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係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另請求被告在其臉書個人「Eddie Tsai」專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連續7日部分,被告既係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前揭不當言論一段時日,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以在臉書網站刊登本件判決書7日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及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其臉書帳號(Eddie Tsai)頁面連續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