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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被 告 霖園醫院即吳興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地址)柯秀美張金鋼柯李月娘

柯志忠

張晉銘洪欣

林文生

盧進德(即李秋蘭之繼承人)

盧慧萍(即李秋蘭之繼承人)

盧東建(即李秋蘭之繼承人)

盧癸源(即李秋蘭之繼承人)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文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李秋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進德、盧慧萍、盧東建、盧癸源等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盧癸源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盧進德、盧慧萍、盧東建則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列霖園醫院為被告,並應與被告吳興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霖園醫院係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而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吳興家並非霖園醫院之受僱人,有霖園醫院網站醫院簡介之截圖、被告吳興家於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8頁之供述在卷可證。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興家、柯秀美、張金鋼、柯李月娘、柯志忠、張晉銘、洪欣、林文生、李秋蘭等人被訴共同詐騙原告以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因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吳興家、柯秀美、張金鋼、柯李月娘、柯志忠、張晉銘、洪欣、林文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李秋蘭(繼承人盧進德、盧慧萍、盧東建、盧癸源)則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