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SOUL」認識代號0000000之原告,109年11月16日14時許,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巷被告租屋處內,明知原告當時未滿18歲,事先未告知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以被告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趁原告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刻意隱匿其拍攝器材而偷拍竊錄原告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原告嗣因警方通知始知遭偷拍攝,而原告於知悉被盜攝後,情緒起伏、生氣又自責,並產生緊張焦慮之情緒,對心智發展、人格養成均有負面印記。被告對原告實施性剝削犯罪,悖離保護兒少之普世價值,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對原告身心造成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35萬元,但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SOUL」認識原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14時許,原告在被告前位於高雄巿三民區建工路之租屋處內為其口交時,趁原告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以具攝錄功能之SONY牌行動電話,違反原告之意願,攝錄原告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暨遭無故竊錄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於被告行動電話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此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可參,故此部分原告就被告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身心發展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精神上亦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損害。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母到庭陳述原告目前打工、週薪約4、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附民卷第86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第59-62頁),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