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原 告 劉予晴被 告 張君堂

潘茜蓉王政宇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亭宇、林家豪明知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卡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與被告王政宇、張君堂、潘茜蓉及林奕諺、陳奇星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各匯款9萬6,000元、10萬3,000元至蔡旻州帳戶(帳號詳卷),共受有39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王政宇、張君堂、潘茜蓉及陳亭宇、林家豪、林奕諺、陳奇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政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王政宇於111年1月5

日死亡,有被告王政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王政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張君堂、潘茜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陳亭宇、林家豪、林奕諺、陳奇星,至被告張君堂、潘茜蓉所涉詐欺犯行僅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君堂、潘茜蓉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君堂、潘茜蓉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張君堂、潘茜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㈢至原告對被告陳奇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又被告林奕諺、林家豪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陳亭宇部分,經本院通緝中,應俟其通緝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