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98號原 告 洪曉萍被 告 洪啟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有高盛集團內部員工領紅利活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告如有出庭,被告應支付原告自新北市板橋區至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交通費用。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且被告復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同案共犯李承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同案共犯李承洋提領並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原告自得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逕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若其有出庭,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出庭所支出新北市板橋區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費用部分,此屬原告主張權利訴訟行為所生之固有成本,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本件亦未實際出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庭之高鐵費用部分,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