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林胤廷被 告 羅壽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胤廷因被告羅壽來如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說「我要將你的眼睛挖出來」、「要把你的事務所剷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就上揭列舉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就其所受之損害,縱屬非財產性質者,仍得請求賠償,祇是於定其數額時,本於其非財產性質不能知其客觀價值,僅能求其與損害間係屬「相當」,而排除財產上損害者原所採之完全填補原則之「完全」之內涵不予適用而已。
惟其除此性質外,仍屬損害賠償,準此自仍非不得以個案中之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強弱輕重以初為判斷基礎,再本於追求個案衡平之考量,兼慮雙方具體之身分、地位、經濟與資力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權衡增減之。爰以被告本件侵害原告之方式、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為基礎,兼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雙方之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訴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同項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此於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上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規定。就此部分,司法院並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考),而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額數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判決即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並業據司法院院字第1784號解釋在案足參,是本院爰不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壽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壽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羅壽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辯稱:我沒有講過這種話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林胤廷遭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調解完走出來,在調解中心的大廳,我看著他,他就說要把我的眼睛挖出來,進電梯時,他說要把我的事務所剷除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明確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沒有動手打伊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則倘告訴人確欲誣陷被告,其大可於警詢中向警謊稱其亦遭被告毆打,以強化被告之刑事責任,惟告訴人並未為如上舉措,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非無稽。
㈡且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蔡侑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們在等電梯時,羅壽來就對著林胤廷說『如果你再這樣講的話,我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問:是否有聽到羅壽來對林胤廷說「要把你的事務所剷除?)這句話是在調解室說的,出來時進電梯時又說一次」等語(偵卷第59頁)相符,又證人蔡侑熙與被告間毫無任何仇隙糾紛,此據證人蔡侑熙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21頁背面),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49頁),衡情證人蔡侑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
㈢況且,告訴人林胤廷及證人蔡侑熙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
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以「我要將你的眼睛挖出來」、「要把你的事務所剷除」等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表示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客觀上亦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壽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行為地係本院簡易庭調解中心內,被告竟無視該處為調解紛爭之司法場所,而公然為本件犯行,已彰顯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被 告 羅壽來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壽來因與林胤廷間有交通事故之民事糾紛,兩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惟調解過程中兩人即生有不快,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在調解中心大廳,羅壽來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要將你的眼睛挖出來」、「要把你的事務所剷除」等語恫嚇林胤廷,使林胤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林胤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壽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胤廷進行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核與適在場聽聞之證人蔡侑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