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2號原 告 陳翠雀(地址詳卷)被 告 張宏中(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陳翠雀雖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對被告張宏中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等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已於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陳翠雀(即本件原告)對相關人(即本件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90、18534、20856、232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就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