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7號原 告 黃月鳳被 告 楊文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黃月鳳與被告楊文廷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審理時,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故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因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