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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3號原 告 莊惠如被 告 鄭鈜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