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7號原 告 王明偉被 告 蘇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某成員自111年6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CO CO」之人向原告佯稱:其為投資群組呂老師之助理,只要下載應用程式「Polyx」,即可透過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時52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33分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係因急需用錢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先提供帳戶進行帳戶美化、包裝財力證明,以便申請較優之貸款額度,我是事後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拿去做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