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劉啓宏被 告 黃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暱稱「Kelly.凱麗」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暱稱「Kelly.凱麗」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於112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