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原 告 蘇高棣被 告 劉依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蘇高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劉依玲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30號、111年偵字第35527號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㈡、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劉依玲於112年7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況且,被告除涉嫌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更多次實際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併辦之偵查案件,無從併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審理,而將該併辦卷宗檢還予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尚難遽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難併辦審理。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明顯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四、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併辦案件另行偵查後,若有另行起訴及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