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4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嗣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簡上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通盤考量,且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量刑自應尊重。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原於調解時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願分四期給付,第一期1萬6千元願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給付,剩下三期自同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7頁),然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詢問告訴人有無收訖第一期款項,告訴人答覆尚未收到,有本院112年7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查(簡上卷第61頁);本院另命被告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單據,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到院,故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犯罪損害,而可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明知無販賣機車之真意及甲○○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帳號「蕭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甲○○,佯稱欲販售光陽機車Many英倫版二手機車、里程數200多、9成新、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不用保人、不會有利息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向乙○○購買機車,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4萬6,000元予乙○○。嗣因乙○○遲不交車,甲○○發覺有異即將上情告知其姐劉○瑄(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萱,應予更正),劉○瑄即聯繫乙○○確認交車日期,乙○○誆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青年夜市見面交車,惟屆時仍人車未到,經劉○瑄多次催促未果,即表示要退款,乙○○遂於同月27日以「可退款,等錢下來」等語搪塞後即斷絕聯繫,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甲○○、黃○薇(年籍詳卷)、劉○瑄、沈冠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第113至115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照片、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9月29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89142號函暨AEV-6502號車辦理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年9月28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00086237號函暨AEV-6502號車之歷任車主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29日高監車字第1100222622號函暨108年10月28日辦理AEV-6502號車過戶暨變更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資料卷第3至87頁;偵二卷第81頁、第93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見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緝卷第19頁)、犯罪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係表示待出監後再為賠償(見易字卷第65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即4萬6,000元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續如有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則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09年9月6日0時許 現金 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 2 109年9月7日19時許 現金 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後面停車場 3 109年9月13日18時許 現金 1萬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4 109年9月17日18時許 現金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5 109年9月24日19時許 現金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