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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秝疄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秝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秝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技擊館前,乘告訴人邱淑珍需錢孔急之際,接續依如附表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是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向我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表示係因積欠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款項,才受迫向被告借款,而用以債養債的方式清償對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之債務,惟經交叉比對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之證詞,可以發現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般取得高額之利息,且告訴人究竟係從被告貸與之款項中取出多少比例清償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於審判程序中一直支吾其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子虛烏有,故本案欠缺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借款當下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存在,不應僅憑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並收取高額利息,即認定被告確有重利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迭證:最初因

為被倒會,我金流周轉不過來才需要借錢,我先向劉何秀姝借款,後來為了繼續償還利息,又繼續向其借款,但後來實在還不出利息,只能跑去向陳榮泰與黃瀞葳借款,之後陳榮泰與黃瀞葳的利息我也還不出來了,才又去跟本件被告借款,劉何秀姝、陳榮泰與黃瀞葳、本件被告都是用重利之方式借款給我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57頁、調偵一卷第21至23頁、調偵二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其招攬之互助會因故不能續行,且又向他人借貸而積欠債務,為借新還舊始向本件被告借款,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愛面子所以才沒跟家人或親戚借錢,甚至劉何秀姝也曾怕我周轉不靈勸我不要再借高利貸,我是思考過後才向本件被告借款,因為我先前有向他人借過兩次高額利息之款項,且我也有跟很多朋友借過錢等語(院三卷第170至172頁),亦可見告訴人係因顧慮自身在外名聲,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孤注一擲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果斷放棄其他融資方法之可能性,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非無疑;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復結證:案發期間仍有在中正市場正常經營菜攤,那時候生意還不錯,1個月賺新臺幣8、9萬元不是問題,且疫情的第1年生意還比較好等語(院三卷第156、158、173頁),益徵其向被告借款之期間,仍可在市場擺攤營生,且有相當程度之獲利,而未陷於經濟窘迫並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亦即客觀上尚未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故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已陷於「急迫」之處境,即有未明。

㈣再者,縱認告訴人上開亟需還款之情況已屬重利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急迫」處境,惟被告於告訴人被倒會後,曾參與告訴人另行發起之3個合會並曾給付會款,且其中1個合會之存續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甚明(院三卷第160至162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借本案數筆款項後,仍與告訴人間有往來合會會款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述,係擅於利用他人急迫處境並藉機貸與高額利息借款的狡詐之徒,且早已知悉其實際財務狀況,何以被告會於明知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且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另行參加其所發起之合會?又何以被告會無視身兼會首之告訴人財力不佳之事實,再以自身款項繳付會款,而將自己置於事後不能或難以取得合會會款之境地?此實與常人會考量會首之債信及經濟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合會之常情相左。況且,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於審判中亦均證陳:告訴人來借錢時只有講缺錢,實際上並未提及缺錢之原因等語(院三卷第182、189頁)。是以,綜合上情判斷,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以與向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借款之相同手法向被告借得本案款項,而未如實告知被告實際借款緣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出借本案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因屢遭他人催繳欠款才向其借款等節,即有可疑。

㈤至被告雖曾於本院第一審程序自白認罪,惟其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程序已改稱:我當時是對檢察官整理出來的借貸時間、金錢、利息均不爭執,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院三卷第230頁),且本案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處境,且被告於當時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既如前述,則本院自難依憑被告曾於本院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自白,即遽認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已陷於「急迫」狀態,或被告對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有所認識。此外,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前既曾向證人劉何秀姝、黃瀞葳等人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且復經證人劉何秀姝勸告不要再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卻仍依憑己意向被告借款,足見其對民間借貸之運作方式並非全然無知,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係在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又告訴人平日係在市場擺攤營生,長期從事經濟活動,金錢交易頻繁,衡情其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且衡以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均一致證稱:借款時約定的利息都是告訴人自己主動講的等語(院三卷第176、184頁),客觀上不能排除本案約定之利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主動提出,是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憑認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難以推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立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處境。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告訴人還本息之情形 1 109年12月14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31日,本金尚未返還 2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本金尚未返還 3 110年1月2日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2日,本金尚未返還 4 110年1月27日 2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7日已還10萬元本金 5 110年1月31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7日已還清本金10萬元。 6 110年2月8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1日, 本金尚未返還 7 110年2月15日 2萬2,000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2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至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7日已還清本金2萬2000元。 合計借款 62萬2000元(得上訴)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