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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弋安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弋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即被告弋安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緩刑規範之適用,本案應為緩刑之宣告始為妥適,又縱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適當,考量被告初次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我當時有說出「槍」這個字,但我忘記當時是說有還是沒有槍了云云(見簡上卷第5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臺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地勤人員楊子萱於警詢時證

稱:有一名男性旅客在自助報到櫃台領取登機證,我直接在自助櫃檯前詢問該名旅客是否有帶刀剪、工具類等危險物品,結果該名旅客回說我有帶槍,我當場告知該名旅客不要說此類的話,並再次向該名旅客確認是否有危險物品,結果該名旅客再次用台語回答有槍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70077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在自助報到機協助客人使用機台,我們規定要問客人有無攜帶刀剪工具類或其他危險物品,被告說「我有槍啊」(台語),他後面語氣有「哈哈」,我說「先生這種玩笑不要亂開,你確認身上都沒有?」,他說「有槍啊」(台語),我跟他講「你不要講這種話」,他覺得是玩笑話,後來他去托運行李,我跟學姐講這件事,學姐請被告回來也請航警過來,我確定他第一次是說「我有槍」、第二次是說「有槍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明確,證人楊子萱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前無仇隙恩怨,業據證人楊子萱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衡情應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非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第32頁,簡上卷第35頁),益徵證人楊子萱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忘記當時是說有還是沒有槍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恐嚇公眾及他人,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以原審判決漏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未宣告緩刑,難謂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將造成搭機者無形恐懼,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實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實難謂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

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弋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弋安坤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弋安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

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恐嚇公眾

及他人,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引起他人恐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398號

被 告 弋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弋安坤明知槍枝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散布其攜有槍枝之不實訊息,將導致機場之航空公司機組人員、地勤人員,以及旅客之公眾心生畏懼,危害飛航安全,倘向航空公司之機組人員表示身上帶有槍枝之話語,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機關人員防範處理,況此等話語亦會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等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華信航空公司之自助報到機前,於地勤人員楊子萱協助其辦理登機報到手續,詢問其有無攜帶刀剪工具類或其他危險物品時,竟恫稱:「我有槍啊」(臺語)、「有槍啊」(臺語)等語,致楊子萱心生畏懼,地勤人員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弋安坤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沒有帶槍,我是不小心講出來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之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以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請貴院審酌,飛航安全影響層面甚鉅,不容忽視,被告於地勤人員通報航警後,態度囂張跋扈,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且不宜予以緩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