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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豈精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王婉蘋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3660號、112年3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5號;112年度偵字第889號、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豈精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劉豈精因失智症而有認知障礙併行為精神症狀,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上開原因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裴氏敏、李國華、蔡朱錦櫻(下合稱裴氏敏等3人)之腳踏車各1輛得手。嗣因裴氏敏等3人均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氏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李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豈精因失智症而有認知障礙併行為精神症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簡上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審理時觀察其開庭狀態,確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認應有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並經被告配偶王婉蘋陳明願為被告輔佐人(簡上一卷第99頁、簡上二卷第83頁);另被告業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豈精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由輔佐人代為陳述)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簡上一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敏、李國華、證人即被害人蔡朱錦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1至第12頁、警二卷第5至第6頁、警三卷第7至第9頁),並有前鎮分局民國111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苓雅分局111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9至第12頁、警三卷第13至第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另案審理中,經法院函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果為:「綜合上述病史資料、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即被告,下同)109年開始出現失智症併發行為精神症狀,在就醫診斷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前,已經開始出現工作表現變差、記憶退化等症狀,罹病後語言輸出漸少,嚴重時會有妄想、幻聽、忘記關爐火、迷路等症狀。案主就醫及服藥順從性不佳,今年因出現情緒暴躁,夜間干擾,偷竊腳踏車,自行出遠門迷路被警察帶回等情形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多被案妻(即輔佐人,下同)關在家裡,仍試圖爬窗及拍打房門,行為混亂躁動不安,需求未獲則拿刀要脅家人而再度入院,目前在本院住院治療中。會談觀察案主不太清楚時間、地點,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常沉默一段時間才費力表達,語句也不流暢,偶爾會有語法錯誤,而且對於複雜語句的詢問方式會有理解困難,需轉換簡單字彙的問句,方能理解並部分切題回應。案主可辨識未經他人允許即取走物品的行為謂之偷,也可以理解竊盜會有警察介入。第一案為110年12月15日案主半夜騎走樣式很像案主平時騎乘的腳踏車,推估為案主眼睛辨識不佳、頭腦的辨識差、造成騎走他認為是其腳踏車之他人腳踏車。第二案為111年3月9日案主騎自己的腳踏車出去,後騎了一輛屬於別人的車卻被案主認為是屬於他的車。第三案為111年3月21日案主認為小貨車是他表弟的而要開去找表弟回家,為受精神症狀影響的錯誤認知。對於開走他人貨車的行為,表示要去接送已故的表弟。由此判斷案主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0756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調審易卷第151頁至第18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呈現之身心狀態相符,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雖係被告於另案所進行之鑑定,然考量被告另案之犯罪日期(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及上開鑑定報告製作日期(111年12月2日),與本案犯罪相隔未遠,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述身心狀況與本案行為時有顯著不同,因認其本案所犯之罪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因失智症而有認知障礙併行為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其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依據並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經被告提起上訴,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因前述身心狀況而多次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供代步使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附表編號1、3所竊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編號2部分,則經告訴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腳踏車雖尚未尋獲,但被告因為疾病導致犯罪,我已經覺得沒關係了,不需要賠償等語(簡上二卷第8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輔佐人代為陳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發病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現已無法工作,需他人照顧;收入來源為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目前身心狀態及治療情形等一切情狀(簡上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犯罪情狀實屬相似,並均受失智症所影響,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以被告行為時受失智症所擾,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過程,並接受治療、監護,已能生警惕之效。且以被告之精神狀態,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除無實益,反可能使其身心狀況愈發惡化,徒增照顧者後續之辛勞,亦無助於整體社會預防,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監護處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建議:「案妻落實監督案主之責任,

不讓案主獨自出門,加速將案主安置於長照機構的進度,在案主入住長照機構前,安排案主到失智日照中心,由專車接送至社區服務據點參加活動,並要求據點工作人員特別留意不讓案主擅自離開據點,避免案主再次在症狀影響下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或開走別人的車輛。案主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子女們可提供情感及工具性支持,但子女皆需工作,身為主要照顧者的妻子常需應對案主許多紊亂行為,已感照護疲憊,建議出院後轉介失智日照中心,提供家屬喘息服務。然案主認知功能及自理功能退化漸趨嚴重,未來建議安置案主於保護性的環境中,透過規律作息及穩定服藥,減緩案主失能情況,避免案主因症狀影響、認知退化而再次犯罪,亦可減緩家屬照護壓力」等語。

㈢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被判保護管束後,一直

都在醫院住院治療,但最近醫院說健保無法住那麼久,療養院則不敢收被告,所以目前接被告回家住。被告是因為生病才會做出這些事情,希望判監護處分讓被告可以住院,醫院也能開藥緩解被告病情,讓他不要那麼躁動。被告目前已無法自行表達希望住院或在家,但我從醫院帶他回家時,他有點抗拒,他已經有點不太認得我了等語(簡上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經辯護人補充:醫院表示如法院判監護處分即可收被告住院,科刑意見同家屬所述,希望為緩刑並諭知監護處分等語(簡上一卷第131頁、第133頁)。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與本案相類之偷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86、320號、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在卷足稽(簡上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再犯本案數罪,所罹疾病確使被告有重複犯罪之風險,如未持續接受規律治療,日後仍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並考量被告若在未接受治療前受刑罰之執行,可能導致其精神疾病無法追蹤而惡化,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衡量比例原則後,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沒收附表編號2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 劉豈精於111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慈英補習班前,徒手竊取裴氏敏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供代步之用。嗣裴氏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之人行道,尋獲上揭腳踏車並發還予裴氏敏。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 劉豈精於111年5月23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李國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得手,供代步之用。嗣經李國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 劉豈精於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蔡朱錦櫻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500元)得手,供代步之用。嗣經蔡朱錦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劉豈精於同年月7日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將竊得之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另經員警於同年月9日發還予蔡朱錦櫻。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6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5號卷 偵一卷 3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60號卷 簡一卷 4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 簡上一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30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偵三卷 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卷 簡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 簡上二卷 調卷 11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卷 調審易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