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語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另就毀損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語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溫語蘋(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押金及管理費、水電費之真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安傳正承租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之房屋(地址詳卷),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金為16000元,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佯稱其未帶現金,於租期開始之後再行繳納上開租金及押金等情,致安傳正陷於錯誤,溫語蘋即於110年2月1日起搬入上址,至000年0月間仍居住於上址,期間安傳正多次催討租金、押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溫語蘋均置之不理,或佯稱有匯款,並封鎖安傳正,而受有免付租金、押金及管理費、水電費共14萬8993元之利益,安傳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傳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傳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110年1月2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安傳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之統計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9頁),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第一審簡易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調解成立,條件為自112年2月7日起,每月7日前給付3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而被告僅履行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餘均未按期給付,此有本院112年4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嗣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一次給付30萬元,其餘債務免除,被告並已給付30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給付,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約履行完畢,是原審無從將被告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損害賠償金履行完畢事實之量刑為妥適。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有35萬5000元未
給付,應宣告沒收,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係敷衍告訴人,顯見被告無任何悔改及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共計30萬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情,此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即屬無據。另檢察官所指原審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未付之房租12萬元(計算式:8000元×15個月=12萬元)、管理費1萬7550元以及水電費1萬1443元(見他卷第59頁之統計表),合計價值共為14萬8993元,此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已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租金等費用之意願,竟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拒不支付房租等費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30萬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均已說明如前,堪信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置於被告承租房屋內之法律用書數十本,均棄置於該大樓之垃圾集中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置於租屋處之法律用書棄置在大樓樓梯間垃圾桶內之事實(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安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的法律用書丟
出去,管理員跟我說房客亂丟東西,被告把東西丟在垃圾桶,是管理員撿回來放在電梯間。我去看的時候發現是我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遭棄置之法律用書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互核被告坦承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法律用書棄置在大樓樓梯間集中收集垃圾之垃圾桶內,惟告訴人亦證稱遭被告棄置之書籍已經由管理員撿回來並放在電梯間,告訴人並有親自前往檢視確認為自己所有之書籍等語,而自上開照片可見有數十本法律用書放置在角落地上之情形,該等書籍並無任何外觀破裂、污損、變形或有何喪失書籍功能、效用之情,則被告縱然有棄置該等法律用書在垃圾桶內之行為,然既已經管理員撿回並放置於電梯間之角落處,並經告訴人親自確認而尋回,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書籍已達損壞或喪失效用之情,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本案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書本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毀損部分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毀損罪之部分,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至於詐欺得利部分則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上,此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