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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福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進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拾枚及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進福係高雄市鳳山區「鳳中園社區」(下稱鳳中園)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4年5 月成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自95年5月14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由其保管「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至99年5月31日管委會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陳進福辦理交接時,僅移交鳳中園帳戶存摺簿、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枚,陳進福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上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陳進福為主委,向本院對上開鳳中園住戶王明亮等10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審理,陳進福於109年3月22日、3月8日、3月28日、5月14日、4月7日、7月4日及6月27日陳報之訴狀及函文均蓋有上開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陳進福又接續於同年7月8日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上蓋有上開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文件名稱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及王明亮等10人。

二、案經廖孟才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簡上卷第73頁),得不予說明。

三、關於本案有無重覆起訴部分:

(一)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進福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提起上開提付管理費之訴,於訴訟過程所蓋印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該偽造之印章亦用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申請變更鳳中園帳戶之印鑑章,而蓋印在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且另於108年11月5日將該偽造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向郵局行使提領管委會2萬3,000元存款,各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共2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因本案與前案所使用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均係同一枚,有同一案件之疑慮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惟按德國學說上所謂「夾結理論」,認為倘若兩個本屬數罪併罰的犯罪行為,各別與第三個犯罪行為屬於行為單數之關係者,可以透過第三個犯罪行為加以夾結,而得將三罪依想像競合論處,亦即第三個犯罪行為具有夾結效果,而將本屬數罪併罰關係的兩罪,視為想像競合。例如為強盜他人手提箱內財物,將他人手臂割傷,在強盜手提箱後,毀壞手提箱並將其內財物取走,所犯傷害罪及破壞手提箱之毀損財物罪,本屬數罪併罰關係,但輕傷罪與強盜罪屬想像競合,而毀損罪與強盜罪屬行為單數之吸收關係,透過強盜罪的夾結作用,將行為人所觸犯三罪名,視為想像競合,此為「夾結理論」。但此種「夾結理論」對於不法行為內涵之評價上造成相當大的影響,適用範圍應有所限制,否則將會導致不當之結論,例如行為人因多觸犯一個輕罪,反而將兩個重罪夾結成一罪,造成評價不足,因此倘若具有夾結效果的第三罪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相較於各自獨立的兩罪為輕時,則第三罪雖然各自與另外兩罪具有想像競合或吸收犯關係,亦不能將本質上屬數罪併罰的重罪夾結在一起。從而,被告前案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申請變更鳳中園帳戶之印鑑章,而蓋印在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另於108年11月5日將該偽造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向郵局行使領取2萬3,000元存款,共犯2次行使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該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係前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案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詳該判決書附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欄二(二)所載)。而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提起上開提付管理費之訴,於訴訟過程所蓋印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該偽造之印章雖與前案係屬同一枚偽造之印章,然上開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亦為本案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如後述)。是本案及前案行使偽造文書,顯然係犯罪目的及行為各不同,犯罪時間互異之數罪併罰關係,雖然均係使用同一枚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屬同一次偽造印章犯行,但因偽造印章犯行依刑法第217條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案及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夾結效果的第三罪即偽造印章罪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相較於各自獨立的兩罪即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為輕,為避免行為人因多觸犯一個輕罪,反而將兩個重罪夾結成一罪,造成評價不足,此時不能適用「夾結理論」,而應予以數罪併罰。從而,前案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然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同一案件,縱使前案業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前案行使偽造文書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上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刻印「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提起上開給付管理費之訴,於訴訟過程有蓋印上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之後選出來主委均係無效的,所以伊有權刻印「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鳳中園住戶,鳳中園於94年5 月成立管委,其自95年5月14日起擔任主委,由其保管「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被告於99年5月31日將鳳中園帳戶存摺簿、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枚交付給戴龍正。被告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上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刻印「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自己為主委,向本院對上開鳳中園住戶王明亮等10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審理,被告於109年3月22日、3月8日、3月28日、5月14日、4月7日、7月4日及6月27日陳報之訴狀及函文均蓋有上開自行刻印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又接續於同年7月8日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上蓋有上開自行刻印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文件名稱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影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廖孟才(影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戴龍正(影偵卷第93頁、第94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蓋印有上開印文之文書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鳳中園管委會於99年5月31日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被告因而移交鳳中園帳戶之存摺簿、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枚給戴龍正之事實,業據廖孟才(影警卷第29頁,影偵卷第32頁)及戴龍正(影偵卷第94頁、第95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係從95年5月18日開始擔任主委,至99年6月1日卸任,並將主委職務交接給戴龍正等語(影警卷第4頁),亦與證人廖孟才及戴龍正上開證述內容互為一致。再者,鳳中園管委會於94年6月8日申請報備,推由廖春文擔任主委,被告擔任總幹事;嗣鳳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5月14日決議投票選出被告擔任主委,並以住戶忙碌無法每年改選主委為原因,將主委任期改為4年,以節省時間,而該會議紀錄送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備查時,高雄縣政府雖仍就被告擔任主委乙案予以備查,然於備查函註明「主委任期改為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進福(即被告)申請報備乙案,予以備查,惟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有鳳中園管委會申請組織報備文件(影鳳小卷第45頁至第51頁)、95年5月14日鳳中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偵卷第83頁)、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50118406號函(他卷第9頁)在卷可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可知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至多2年,且連選僅能連任1次。是鳳中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5月14日決議投票選出被告擔任主委,並決議被告任期為4年,然高雄縣政府仍於備查函文表示「主委任期改為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從而,被告於95年5月14日起擔任鳳中園管委會主委,縱使連選連任1次,至遲於99年5月14日任期屆滿,而已不具備有鳳中園管委會主委資格,是證人廖孟才及戴龍正於警詢或偵訊證稱被告擔任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任期至99年5月31日,之後改由戴龍正擔任主委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供承自己擔任主委至99年6月1日卸任,並將主委職務交接給戴龍正等語,均與前揭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為真。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戴龍正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來的主委無效,且99年5月31日交接名單上伊名字的印文係他們偷蓋的,所以伊仍然係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係戴龍正不歸還「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給伊云云(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1頁、第108頁)。然被告於95年5月1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投票選出擔任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且被告擔任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並將該會議紀錄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而被告當時身為鳳中園管委會主委,於收受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50118406號函,而該函文已註明「主委任期改為二年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自95年5月14日起擔任主委職務,縱使連選連任1次,至遲於99年5月14日主委職務已屆滿。至於被告在主委任期屆滿即99年5月14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主委是否有效,交接名單上被告印文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或授權蓋印,均不影響被告於99年5月14日主委任期屆滿而卸任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仍具有鳳中園管委會主委身分云云,顯然前揭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且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所供,及證人廖孟才及戴龍正於警詢或偵訊所證述內容亦均有不符,所辯其迄今仍係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云云,顯係被告任憑己意憑空想像之辯詞,不足採信為真。

(三)至鳳中園管委會於99年5月31日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被告因而移交鳳中園帳戶之存摺簿、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枚給戴龍正之際,被告及戴龍正均未前往郵局辦理鳳中園帳戶之主委印鑑之變更,惟戴龍正於偵訊證稱:因為我們是小社區,沒有想要走程序,被告保管原主委的私章,就不用再去變更…社區推派我做主委,但被告仍係名義上主委…我需要領錢時就會跟他說等語(影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自己自99年6月1日卸任主委職務,並將主委職務交接給戴龍正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僅係為讓鳳中園管委會便宜行事,而出借自己名義予鳳中園管委會,作為鳳中園管委會在郵局帳戶之名義人,即一般俗稱之借名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實際上仍係鳳中園管委會之主委。易言之,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無從以被告於99年6月1日卸任主委職務後,被告及戴龍正均未前往郵局辦理鳳中園帳戶之主委印鑑之變更,即據為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係鳳中園管委會主委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自99年5月31日管委會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之後,明知自己已不具有管委會主委身分,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提起上開給付管理費之訴,於訴訟過程有蓋印上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出於要求給付管理費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印文之文件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管委會之名義,以自己為主委,向本院對上開鳳中園住戶王明亮等10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審理之過程,被告尚有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文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擴張起訴範圍至附表編號5至8所示,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尚有接續行使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文書情事,原審疏未論及;

2、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之前在鳳中園社區裝設路燈及監視器,那筆錢係由伊這邊先支出,且當時成立管委會時,每戶需要繳納1萬元公基金,但是大家都沒有繳納,伊是為了將先墊的錢拿回來等語(影警卷第6頁、第7頁),而證人戴龍正於偵訊亦不否認被告有斥資裝設社區路燈及監視器等設備(影偵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先前代墊款等情,尚屬有據,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先前代墊款,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院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5頁、第106頁),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論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卸任管委會主委後,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即不得再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僅為取回先前代墊裝設社區路燈及監視器之款項,擅自以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發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告發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偽刻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10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09年3月22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卷(下稱「鳳小卷」)第20頁 2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8日函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 鳳小卷第25頁 3 109年3月28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鳳小卷第33頁 4 109年7月8日抗告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卷第11頁 5 109年5月14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鳳小卷第159頁 6 109年4月7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鳳小卷第257頁 7 109年7月4日補正函文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2牧 鳳小卷第261頁 8 109年6月27日檢舉函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牧 鳳小卷第262頁 合計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計10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