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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崇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事實欄部分於一、㈠補充:「常崇凱藉由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時分,在屏東縣……」、於一、㈡補充:「常崇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某日不詳時分,在國道三號……」;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常崇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依調解內容付款予告訴人陳永濱之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永濱達成和解,但此僅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一統徵信公司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原判決卻輕判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行為惡劣,所為不僅使一統徵信公司受到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如此輕判將鼓勵其他業務群起效尤,絕非妥當,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或是否宣告緩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及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一統徵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徵信委任費,又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詐騙陳永濱取得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永濱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經陳永濱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而分期履行部分被告亦有準時還款,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9、61至62、6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富士達保險經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5萬餘元,離婚,共同與前妻扶養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斟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人陳永濱達成調解,及參酌被告上開還款情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附表(即被告與陳永濱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核其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濱達成調解及還款狀況等情形,並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敘明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何以諭知緩刑及所附負擔等節。準此,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實無輕重失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未與告訴

人一統徵信公司達成和解,不應給予緩刑乙節,惟查一統徵信公司另有與陳永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3條已載明:被告本案向陳永濱於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20萬元(業務侵占),及於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30萬元(詐欺取財),陳永濱應自行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20萬元部分,一統徵信公司將債權讓與陳永濱,由陳永濱向被告追討,所得金額及利益權歸陳永濱等語,有和解書可參(他卷第65頁),而被告於原審係以調解金額50萬元與陳永濱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佐(審易卷第61-62頁),可見一統徵信公司實已將被告業務侵占之20萬元債權部分讓與陳永濱,而從被告與陳永濱調解成立之金額以觀,損害填補範圍亦已包含其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向陳永濱所收取之20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有持續按調解內容分期付款,截至本院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8期(即112年3月至9月之期款),共計16萬元予陳永濱,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1、109頁),足認被告確有履行賠償之誠意,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堪認有面對司法處罰之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數度陳稱:有與一統徵信公司調解之意願等語(簡上卷第35、70頁),然經一統徵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公司不希望調解,避免引起仿效效應等語(簡上卷第70-71頁),以致雙方至今未能調解成立。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反省悔悟之心,或原審判決於被告未與一統徵信公司達成調解之情形下,仍予以宣告緩刑,有何違法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及撤銷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崇凱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常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常崇凱自民國109年2月5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簽約及收受客戶所交付委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豈料常崇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向一統徵

信公司客戶陳永濱收受繳付給一統徵信公司之徵信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挪為己用私吞入己(20萬元部分,一統徵信公司與陳永濱達成和解,一統徵信公司讓與債權由陳永濱行使)。

㈡復於110年5月某日時,在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下停車場,向

陳永濱隱瞞其已自一統徵信公司離職乙情,並佯稱:欲前往屏東市某汽車旅館蒐證,須收取徵信費用30萬元云云,致令陳永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委任費用30萬元。嗣陳永濱察覺有異,向一統徵信公司詢問有無收受上開20萬元、30萬元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常崇凱於偵訊(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濱於警詢(他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祥哲於警詢(他字卷第39至41頁)及偵訊(他字卷第57至58、12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委任結束切結書、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一統徵信公司與陳永濱和解書、案件收款明細、結案切結書各1份(他字卷第7至9、11、13、65、67、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常崇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崇凱於一統徵信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徵信委任費,又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永濱取得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永濱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分期履行部分被告有準時還款,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9、61至62、6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富士達保險經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5萬餘元,離婚,共同與前妻扶養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永濱達成調解,願賠償陳永濱50萬元,並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目前有準時還款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復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業務上侵占一統徵信公司(債權已讓與告訴人陳永濱)30萬元及詐欺告訴人20萬元,共計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50萬元,除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附表所示),正按期付款中,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7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永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原告陳永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同。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