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巧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7、121至137頁)」及就民國112年3月4日部分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112年3月4日踹及丟的電視、電水壺都沒有壞云云,然其所踢踹電視外殼已有破損(見偵二卷第91頁),證人丙○○亦證稱:電視機、熱水瓶確定有壞掉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是被告該日之行為,亦構成毀損罪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自100年起長期對被告干擾、監控,造成被告身心傷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躁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及情緒,請求依刑法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早於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聯合管理員限制被告居住權利、不處理被告住家漏水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資料佐證(見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簡上卷第7至39頁),且被告係以盆栽砸向告訴人丙○○住處騎樓之盆栽、以棍棒敲破丙○○住處鞋櫃上瓷碗等方法(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69頁)毀損以示報復,另自承因對告訴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公司處理事務不滿而徒手撕毀社區大門之門聯、踢踹管理室之電視、丟管理室之電水壺等方式以為報復(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因特定糾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毀損物品固有不當,惟被告行為之前因後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同住於甲○○○○○社區住戶,敦睦鄉鄰,竟不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大樓管理紛爭,而對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上開毀損犯行,且尚未與該大樓管委會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審易卷第47頁),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警、偵、審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患有躁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無業,靠存款維生,離婚,小孩均未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1頁,警三卷第9頁;審易卷第4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依序量處罰金3,000元、拘役20日、罰金5,000元,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拘役30日,再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甲○○○○○住戶,丙○○則係甲○○○○○主任委員,丁○○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甲○○○
○○大門,徒手撕毀張貼於大門上之左、右門聯,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調閱監視器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3日5時3分許,在丙○○上址住處門前,持丙○○放
置於住處騎樓之盆栽砸向其住處大門,致10餘個盆栽毀損,足生損害於丙○○。
㈢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在甲○○○○○管理室,以腳踹電視,並
將電水壺自檯面丟至地面,致使該大樓之上開公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管理員陳脩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7日8時45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手持棍棒將丙○○放置於住處鞋櫃上之瓷碗敲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3頁)、偵訊(偵一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67、6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4至6頁)、偵訊(偵一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31頁)之證述,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脩夫於警詢(偵二卷第15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毀損清單、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附照片(警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87、89至121、129、131至137頁;警二卷第6至13頁;警三卷第6、7頁;偵四卷第33至81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對同住於甲○○○○○社區住戶,敦睦鄉鄰,竟不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大樓管理紛爭,而對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上開毀損犯行,且尚未與該大樓管委會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審易卷第47頁),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警、偵、審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患有躁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無業,靠存款維生,離婚,小孩均未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警一卷第11頁,警三卷第9頁;審易卷第4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