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思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道歉,以求告訴人原諒,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任何賠償,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遽原審仍以被告認罪為由,諭知拘役25日之刑,似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被告哥哥,與被告及其父親間有諸多官司,導致告訴人對此多有挾怨報復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處,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恣意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再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見其有何填補之作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方面本院
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及被告父親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被告哥哥間,長期存有就被告父親之輔助宣告、房地所有權歸屬等訴訟案件糾紛,進而延伸諸多訴訟紛爭至今,被告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亦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其行為在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仍值非難,是認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