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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鶴繻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鶴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鶴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7日15時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仲道恫稱:賽鴿被捉了,須以錢贖回等語,致李仲道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7日15時1分許,委託助理楊杏雪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內,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仲道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81至8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鶴繻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19、122頁),核與證人楊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並有中華郵政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1656號函(偵二卷第73頁)、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73-1至79頁)、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頁)、楊杏雪之郵局存簿封面及轉帳明細(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上訴人實質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恐嚇取財,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仲道恐嚇財物,並幫助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固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之罪名(院二卷第118頁),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

無從賠償告訴人,但上訴人已為告訴人提存5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原審認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由,即難謂有當,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查上訴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訴人既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但其於審理期間已為告訴人提存5千元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35、69至75頁);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上訴人提供帳戶所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上訴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上訴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已穩定工作多年,可認其個性踏實並得雇主信任,且如未受緩刑宣告,可能會因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計,況上訴人自始即有賠償意願,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請求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不明人士等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違犯相類案件之情形存在,衡情上訴人應可預見本案遭查獲後對其工作或家庭將產生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卻仍執意實施本案犯行,難認上訴人就本件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存在,是經本院權衡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後,認本件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憑採。

五、沒收宣告: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在上訴人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上訴人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