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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廖國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傑

林政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俊傑如附表一編號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廖俊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廖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林政璁如附表二、廖國男如附表三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廖俊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璁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國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就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陳報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8,830元以郵政匯票寄送予被害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並提供匯票、購買匯票收執單、掛號執據等件,惟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暨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8,830元;另被告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部分,渠等犯行對於政府採購之結果影響甚微,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就被告林政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就被告廖俊傑、廖國男、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各3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廖國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3罪,即附表三);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廖國男執行業務而犯上揭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共3罪,即附表四);及被告林政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1罪,即附表二編號4),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借牌投標,及被告廖國男同意他人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另被告林政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施工日誌、派工單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書,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請款,造成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等3人承認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就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酌以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次招標案件金額及被告廖國男之犯罪情節等,分別就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揭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至被告4人固主張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結果影

響輕微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等4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各節,並予以斟酌科刑,已如上述。另被告林政璁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政璁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被告廖俊傑、廖國男一同具狀陳報以金額4萬8,830元,受款人記載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之郵政匯票,寄送予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等情,並提供上開匯票影本、掛號執據及掛號查詢等件為佐(簡字卷第35至38-5頁)。然被告林政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表示須待法院判決後才能收受上揭款項,故已將上開匯票寄回等語(簡上卷第95頁),是被告林政璁於原審判決時確未與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尚未實際給付分文賠償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之損害無訛。另原審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8,830元部分,認全部為被告廖俊傑取得,且於被告廖俊傑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嗣被告廖俊傑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萬8,830元等情(如後㈡所載),此部分亦無從認為對被告林政璁有利事項而達到足以變更原審宣告刑之程度。是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就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⒈原審就被告廖俊傑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廖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2月6日繳交犯罪所得4萬8,830元扣案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贓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佐,此為有利被告廖俊傑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廖俊傑上訴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廖俊傑此部分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4)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傑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不實施工日誌、派工單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書,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請款,造成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受有損害,無視詐欺犯罪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廖俊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8,830元,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欺取財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㈠定應執行刑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之,法院於分別宣告

數罪之刑之同時,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判決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廖國男、廖俊傑、林政璁等人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衡以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審理及形成量刑之心證,並經本院就量刑部分進行調查、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各罪,宜於本案中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分別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其中被

告廖俊傑、林政璁各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並與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法益;被告廖國男、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各犯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手段與態樣類似,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整體法益受侵害情形,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及矯正效益等情,就被告廖俊傑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林政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被告廖國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至第6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因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非自然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政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林政璁尚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璁宣告緩刑之意見(簡上卷第134頁),因認上開對被告林政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政璁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林政璁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原審就被告廖俊傑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廖俊傑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廖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如數繳交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俊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俊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俊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俊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廖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審判決左列宣告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林政璁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政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政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政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政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三:被告廖國男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國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國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廖國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四: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