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0號原 告 郭哲宇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被 告 林仕晉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哲宇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林仕晉毀棄損壞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2862-E6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事實,兩造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毀棄損壞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