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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語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語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溫語蘋於110年2月1日起搬入上址,至111年4月間仍居住於上址」,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溫語蘋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安傳正將系爭房屋出租,進而獲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租房屋後而拒不支付房租,且將告訴人留置該屋內之書籍丟棄毀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詐得利益價值共12萬元(計算式:8000元×15個月=1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則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溫語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語蘋(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及押金之真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安傳正承租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房屋,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金為16000元,租期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佯稱其未帶現金,於租期開始之後再行繳納上開租金及押金等情,致安傳正陷於錯誤,溫語蘋於110年2月1日起搬入上址,期間安傳正多次催討租金、押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溫語蘋均置之不理,或佯稱有匯款,並封鎖安傳正,安傳正始知受騙。溫語蘋另於同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置於上址之法律用書數十本,均棄置於該大樓之垃圾集中場。

二、案經安傳正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語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傳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書籍遭棄置於垃圾集中場,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