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垣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垣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第8至9行補充為「復因其有攻擊行為而遭警員李冠霖、林佑勝依法施以管束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第10行補充「右側手指挫傷」,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林垣佑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期坦認犯行之民/刑事陳報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垣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垃圾」、「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執勤員警李冠霖、林佑勝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李冠霖、林佑勝2 人,惟因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因侵害其等個人法益,而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遂行其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又被告另張嘴咬員警李冠霖之左手臂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又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否認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與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員警李冠霖及林佑勝,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林垣佑願給付李冠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冠霖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伍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㈡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林垣佑願給付林佑勝貳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林佑勝指定帳戶。 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 告 林垣佑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垣佑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酒後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李冠霖、林佑勝據報到場處理,並規勸林垣佑隨同其父母返家。詎林垣佑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李冠霖、林佑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垃圾」、「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李冠霖、林佑勝,復因其有攻擊行為而遭警員李冠霖、林佑勝依法施以管束時,強力反抗並張嘴咬李冠霖之左手臂,致李冠霖受有左側上臂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霖、林佑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垣佑固坦承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講這些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一志、母親王秋月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及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