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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更正為「然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第一階段課程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440800號函通知,應自前已電聯通知之111年4月6日起,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於111年7月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4959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10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5996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9日至上開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乙○○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72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7159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052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記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49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44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2754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920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中心109年9月1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09716283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書證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