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惟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惟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以此等方式及言語恫嚇賴思婷,致賴思婷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賴思婷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567-K2」兩面(該等車牌係遭竊之贓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惟名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債務糾紛,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及言語對告訴人賴思婷恫嚇及侮辱,造成告訴人賴思婷精神畏懼及痛苦,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另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尚未與告訴人賴思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牌,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俊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固係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 告 蔡惟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名與孫薪傳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孫薪傳之配偶賴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察看蔡惟名是否在家,適遇蔡惟名自外歸來,詎蔡惟名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鐵棍作勢揮打狀朝賴思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走來,賴思婷見狀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要逃離現場時,蔡惟名隨即快步走近並語出「你娘ㄟ機掰、遭殺小(跑什麼)」等語辱罵賴思婷,同時持鐵棍揮打該自用小客車。
二、蔡惟名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小客車車牌均為某一特定車輛所專屬,非經監理機關不得任意變更,因此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自可認識為贓物或可能為贓物,乃因其原本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覓得某不詳之人在販售車牌號碼「0567-K2」兩面,經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高鳳路口附近,購得前揭車牌兩面後,懸掛在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三、案經賴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陳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惟名對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公然侮辱與故買贓物等行為均供認不諱,被告所犯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思婷於警詢指訴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至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則另有告訴人陳俊男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與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鐵棍揮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部分,因告訴人未提供車輛維修事證,而所附車損照片,並未見該自小客車有明顯損傷之處,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惟被告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恐嚇罪嫌之部分犯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