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永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永順(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放置在該處之歐風椅2只(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守」,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示歐風椅2只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且放置在外面準備等環保車來載的廢棄物,且沒有看到「不要偷拿」、「請勿搬動」之字條留在該椅子上云云。經查,本案歐風椅2只無明顯損壞破裂之處,外型並非呈廢棄狀態,顯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係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人亦難諉為不知。又不得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此係一般常識,是以,不論現場有無「不要偷拿」、「請勿搬動」之等字條,均不得隨意拿取旁人物品,當為一般人可得認知之事,況被告曾因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家門前之直排輪兩組,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更應深知在取走之際,應詳加確認,以免誤取他人之物。故被告主張告訴人並無「不要偷拿」、「請勿搬動」之字條留在該椅子上,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物主許可,擅自搬走本案之歐風椅2只,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則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具狀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不要偷拿」、「請勿搬動」字條等,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歐風椅2只,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8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歐風椅2只,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被 告 顏永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郭致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歐風椅2只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郭致元翌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致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永順固坦承有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東西放在店外,我以為是不要的廢棄物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述其有手寫「不要偷拿」、「請勿搬動」之字條分別置放在該椅及旁邊騎樓牆上等情,另該物品放置在店家門口且物況完成並無毀損,依一般常情難認此係屬廢棄物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