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佳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正分期賠償損害中,被害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能力繼續清償債務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中,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被 告 吳佳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芬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988元,分36期清償,三順旺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三順旺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吳佳芬約定於分期付款清償前,僅具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然吳佳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金額總計6166元,其後即拒不繳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繳納及交還上開機車,均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及將上開機車變賣他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幫之前男友吳佳勳購買,車子都是吳佳勳在使用,前面兩期車貸由我繳納,之後分手了,吳佳勳表示會去繳車貸,車子不在我這邊,吳佳勳給的資料都是假的云云。 2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廠商資料表暨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表影本、催告函暨雙掛回執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 ⑴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三順旺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三順旺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該機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惟雙方約定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被告僅具有上揭機車之使用權,告訴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1月20,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揭機車後,僅繳納兩期款項,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吳佳勳於偵訊中具結之供述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資料(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723200號) ⑴證人證稱被告係其女友之乾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三人曾同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租屋處約2年。 ⑵110年11月6日證人曾陪同被告至楠梓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另案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遭竊,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且證人至楠梓派出所報案後不久,被告即搬離楠梓租屋處之事實。 ⑶證人證稱在同居期間,曾親眼看過被告將上揭機車牽回,但騎不到三天,該機車就不見,有聽被告講述已將該機車換取現金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三、查被告吳佳芬明知與仲信公司就普通重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就處分標的物限制約定「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於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曼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竟僅支付2 期之價金,即將機車變賣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吳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