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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上峻

黃孟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上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上峻、黃孟淳(綽號紹倫)為男女朋友,均任職許玉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鼎強撞球器具行(下稱鼎強撞球行,民國109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許玉環,現任負責人為吳坤霖),柯上峻擔任店長,黃孟淳擔任服務員,均負責店內一切事務、營收款項、零用金之管理、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柯上峻於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109年9月27日10時59分許間、黃孟淳於109年8月15日凌晨14分許至109年9月28日2時52分許間,未經鼎強撞球行即許玉環之同意,利用渠等職務之便,擅自將店內抽屜內之營收款項、零用金,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2萬7,32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許玉環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金額短缺,帳目與庫存數量不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柯上峻、黃孟淳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環於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偵訊(偵一卷第47至50頁)之證述,證人洪至甫於偵訊(偵二卷第179至182頁)之證述,證人邱思惟於偵訊(偵二卷第189至193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被告柯上峻與洪至甫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5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7至87、89至14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包含告證1至告證7之店內雜項庫存表及估價單等資料、營收夾鏈袋內應放物品表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柯上峻及黃孟淳之影片內容說明、薪資袋影本)(偵一卷第63至427頁,偵二卷末資料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203至22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上峻、黃孟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柯上峻、黃孟淳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上峻、黃孟淳於鼎強

撞球行,分別擔任店長及服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收款項、零用金,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柯上峻、黃孟淳與告訴人許玉環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75、77至78、91、97頁);兼衡被告柯上峻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撞球館上班,月入3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黃孟淳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撞球館上班,月入5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柯上峻、黃孟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玉環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次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柯上峻業務上侵占3萬6,900元、被告黃孟淳業務上侵占2萬7,325元,各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柯上峻侵占金額部分: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 4500元 2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14分 600元 3 109年9月20日凌晨1時10分 3000元 4 109年9月20日2時40分 7000元 5 109年9月20日8時5分 6000元 6 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13分 800元 7 109年9月27日10時59分 1萬5000元 總計 3萬6900元附表二:

被告黃孟淳侵占金額部分: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14分 500元 2 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18分 300元 3 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14分 3000元 4 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34分 760元 5 109年9月1日凌晨1時53分 850元 6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13分 500元 7 109年9月3日凌晨0時37分 1130元 8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19分 600元 9 109年9月7日23時54分 120元 10 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12分 65元 11 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5分 1000元 12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13分 850元 13 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 4500元 14 109年9月15日23時57分 600元 15 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6分 560元 16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8分 600元 17 109年9月20日凌晨1時11分 1230元 18 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2分 650元 19 109年9月23日凌晨0時13分 240元 20 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22分 650元 21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7分 1140元 22 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25分 185元、295元 23 109年9月28日2時52分 7000元 總計 2萬7325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