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恩

陳秀燕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聖恩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燕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聖恩、陳秀燕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聖恩、陳秀燕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曾聖恩辯稱:會信託登記是因為我母親怕我在外到處亂投資,所以同意讓我信託給她。我因為做粉圓珍珠工廠導致虧損才會還不出錢來,我和我母親之間沒有財產的對價關係,信託是我母親提議的,我也有同意,我不知道信託登記價值只有10萬元,我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被告陳秀燕辯稱:知悉被告曾聖恩有欠款遭法院裁定要清償債務,故委託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目的是怕其子亂投資會遭法院強制執行。並辯稱:該房子頭期款係其所支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聖恩明知法院已為本票裁定,告訴人羅國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卻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弘炤,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燕,且被告曾聖恩復自承其名下只有這一棟房子乙情,有被告曾聖恩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8頁)。再佐以被告陳秀燕雖辯稱該房子頭期款係其所支付,然無法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陳秀燕自承伊知悉被告曾聖恩有欠款遭法院裁定要清償債務,故委託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目的是怕其子亂投資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卷第187頁)。故被告曾聖恩、陳秀燕於委託地政士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前,均已知悉法院已核發上開本票裁定,亦即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堪以認定。

(二)再佐以被告曾聖恩坦承伊與其母即被告陳秀燕間並無財產的對價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卻以10萬元權利價值設定信託登記30年,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審酌證人即地政士林弘炤證稱:被告曾聖恩一開始找伊係以贈與為名,要將本件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燕,委由被告陳秀燕出售本件不動產,後來辦理信託登記沒有任何匯款紀錄或資金流向等證明,因為被告陳秀燕是受託人,所以不用印鑑證明,也不用寫同意書,但有和被告陳秀燕電話中確認等語(見他卷第203-204頁),此與被告曾聖恩、陳秀燕上開所陳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迴然不同,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有可議。再參以本件信託登記之結果,導致本件信託登記之前發生之債權,除抵押權人外,均無法強制執行,而使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乙情,復據證人即地政士林弘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04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2人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設定上開信託登記為方法,用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民國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損害債權罪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債務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陳秀燕雖非債務人,然其與被告曾聖恩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財產移轉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曾聖恩與被告陳秀燕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罪。是核被告曾聖恩、陳秀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將其所有之房屋移轉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就該屋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參被告曾聖恩立於主要地位、被告陳秀燕競於次要地位,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他字卷第3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90號被 告 曾聖恩 (年籍資料詳卷)

陳秀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恩於民國110年間向羅國健借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曾聖恩因未依約清償,羅國健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羅國健取得執行名義。詎曾聖恩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羅國健已取得執行名義,竟為免強制執行,與其母陳秀燕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10年6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弘炤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不動產(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下稱本件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申報信託權利價值辦理信託登記予陳秀燕,以此方式損壞羅國健之債權。嗣因羅國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本件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復因本件不動產已信託登記無從查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弘炤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惟辯稱:會信託登記是因為我母親怕我在外到處亂投資,所以同意讓我信託給她。我因為做粉圓珍珠工廠導致虧損才會還不出錢來,我和我母親之間沒有財產的對價關係,信託是我母親提議的,我也有同意,我不知道信託登記價值只有10萬元,我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 2 被告陳秀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曾聖恩有欠款遭法院裁定要清償債務,故委託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目的是怕其子亂投資會遭法院強制執行。並辯稱:該房子頭期款係其所支付云云。 3 1.告訴人羅國健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00000號函。 4.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070935000號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聖恩有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本件不動產以10萬元申報信託權利價值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燕,並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地政士林弘炤之證詞。 1.證明其係受被告曾聖恩委任,就本件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曾聖恩原向其陳稱要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其母親,因贈與有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故建議其用信託登記的方式達到出售本件不動產的目的,被告曾聖恩並未告知其出售不動產原因。 2.此次信託登記僅單純登記,被告2人未檢附契約或任何匯款資金流向證明給林弘炤確認。

二、按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具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犯意,僅須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之,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

三、本件告訴人羅國健如附表編號1之債權,核屬一般債權,非屬信託前存在於本件不動產之權利,是本件不動產經信託登記後即不得強制執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因被告2人信託登託而無法強制執行,惟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羅國健、曾椲芸2人指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之信託登記時間係110年6月17日,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裁定,係在上開信託登記之後,是以被告為信託登記時,此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毀損債權之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 執行名義 1 110年4月7日 TH687238 100萬元 羅國健 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31號裁定 110年6月8日確定 2 110年5月6日 TH742526 200萬元 羅國健 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裁定 110年6月21日確定 3 109年11月6日 TH229013 200萬元 曾椲芸 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 110年6月28日確定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