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旁,向其母王麗凰指稱乙○○係 「再婚的、還生一個、還拋夫棄子過來,她105年就過來了,啊她還生一個女兒放著,她先生在岡山啦,你知道嗎?…她什麼底,ㄏㄚˋ,她跟前夫的小孩她都沒有在理,她為的什麼,她就是為了錢嫁過來而已嘛! 」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小叔,兩人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處。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恣意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再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見其有何填補之作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