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石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石柱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高石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辯稱:是要找地方睡覺云云,然查被告係以攀爬廠區鐵門之方式入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參照),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見該處設有圍牆及鐵門,當應知悉土地所有人不願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參以被告為民國38年次成年人、自陳國小畢業(警卷第1頁參照),可見被告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攀爬鐵門進入廠區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居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廠區,竟仍率爾攀爬侵入,侵犯廠區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廠區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前往廠區內睡覺之犯罪動機、徒手攀越鐵門之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套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 告 高石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明知未徵得同意,不能隨意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時15分許,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防部軍備局製造中心205廠」無人看守,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穿戴手套後攀爬至上開工廠圍牆後,無故侵入該工廠之營區內,因四處遊蕩而遭保全林宗翰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對上開侵入該工廠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是要找地方睡覺云云,然本件有告訴代理人袁瑞邦及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證,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9月19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函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侵入住居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罪嫌云云,惟查:據要塞堡壘地帶法規定,該侵入區域需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要塞管制區,惟本件非屬要塞管制區等情,有國軍列管要塞管制區一覽表、111年9月19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與構成要件未符,然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