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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堃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堃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堃琳因與黃承澤有修繕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至黃承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持黃承澤放置該址前、裝有白色、紅色油漆之油漆桶,朝向大門潑灑,致該處之大門、地面、工具、機車及洗衣機等物品均沾染白色、紅色油漆,致上開物品外型美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承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堃琳(下稱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承澤(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告訴人所有之油漆桶潑灑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地面、工具、機車及洗衣機等物品沾染油漆影響外型美觀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白色、紅色油漆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