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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上偽造「謝旺志」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大昇(因同大生)當鋪合作協議書』」更正為「『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證據部分「『大昇當鋪合作協議書』」更正為「『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的「大昇當鋪合作協議」上偽造告訴人「謝旺志」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偽簽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大昇當鋪合作協議」,再交付予陳芯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偽造之「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上偽造「謝旺志」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業已交付予證人陳芯誼,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被 告 林宸鑫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鑫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大升當鋪實際負責人謝旺志之同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住處,製作「大昇(因同大生)當鋪合作協議書」1紙,並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謝旺志」之署名1枚,表示謝旺志與投資人協議照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現金股利之意思,再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陳芯誼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陳芯誼,以向陳芯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謝旺志。嗣經陳芯誼詢問謝旺志,謝旺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旺志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陳芯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昇當鋪合作協議書」照片、被害人謝旺志之名片、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被告筆跡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向證人陳芯誼借得之款項均清償完畢,難認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