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出於要求給付管理費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卸任管委會主委後,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即不得再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擅自以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發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告發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刻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5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09年3月22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卷(下稱「鳳小卷」)第20頁 2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8日函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 鳳小卷第26頁 3 109年3月28日陳報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鳳小卷第34頁 4 109年7月8日抗告狀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卷第11頁 合計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計5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 告 陳進福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係高雄市鳳山區「鳳中園社區」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4年2 月成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由其保管「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至99年5月31日管委會改選,推由住戶戴龍正接任主委,陳進福辦理交接時,僅移交鳳中園帳戶存摺、鳳中園帳戶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1枚,陳進福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上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陳進福為主任委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開鳳中園社區住戶王明亮等10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審理,陳進福於109年3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8日陳報之訴狀均蓋有上開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陳進福又接續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狀上蓋有上開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及王明亮等10人。
二、案經廖孟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鳳小字第600號卷、裁定、抗告狀、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告發人陳遞狀、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正確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告發人陳報狀、本署電話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