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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俊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價值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甲○○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且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0行「認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並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居所,拔出乙○○之手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後,將乙○○之手機丟棄」更正為「認係脫離他人本人持有之物,竟於返回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居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拔出該手機內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後,將乙○○之手機丟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基於利用盜用他人SIM卡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於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所示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訴卷第97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6,331元(起訴書附表金額欄之金額雖共計36,331.27元,然其中0.27元部分因價值低微,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滿1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不法利益,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3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初某日,受僱於乙○○前往桃園市某處拆卸遊覽車車牌,以辦理乙○○所有之遊覽車停駛手續,乙○○並將內有手機1支(廠牌不明,插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提袋交予甲○○保管。甲○○因不慎將上開手提袋掉落在地,致袋內物品灑出,其於撿拾地上之物品時,發現上開手機,甲○○不知該手機係乙○○所有,認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並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居所,拔出乙○○之手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後,將乙○○之手機丟棄。

(二)甲○○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插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儲值或連線上網,透過「Google Play」線上商店,冒用上開SIM卡申設人乙○○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商店而行使之,致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點數予甲○○,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亦誤認係乙○○使用前揭門號而提供小額付費服務,並將消費款項附加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單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間,乙○○收到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告訴人乙○○之手機1支(插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於上開時地脫離持有,及該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用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至6月綜合帳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Google

Play」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仍應另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3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而獲取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3日 國內通話費 155.9元 「Google Play」線上商店 3筆共3000元 2 11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 國內通話費 308.7元 「Google Play」線上商店 12筆共6911元 3 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 國內通話費 250.8元 網外簡訊費 18.29元 「Google Play」線上商店 5筆共7970元 4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 國內通話費 292.37元 網外簡訊費 67.93元 加值語音服務 10.6元 易付卡儲值 300元 「Google Play」線上商店 8筆共8000元 5 111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 國內通話費 188.2元 網外簡訊費 57.48元 易付卡儲值 2筆共800元 「Google Play」線上商店 8筆共8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