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受有下唇0.2公分擦傷、上唇0.2公分擦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有傷害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下唇擦傷、上唇擦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