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才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才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才為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先於104年間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嗣於112年返國後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發出112年徵兵通知,卻又無故不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則被告2 次犯罪時間顯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以出國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復於遭緝獲後仍漠視此義務而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 告 才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為係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隨後即滯留國外,未按時返國,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106年3月14日發函催告其半年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另併郵務送達其父親才政強先生戶籍地,以請協助轉知才為返國。催告期滿後,安排於106年11月3日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由里幹事送達役男戶籍地,另考量才為出境國外住所不明,徵兵檢查通知書再依行政程序法採公示送達,但才為並未返國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致未接受徵兵處理,因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經本署發佈通緝。嗣才為於112年1月9日持澳洲護照過境我國,欲前往日本,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通緝為由限制不予出境,才為遂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辦理徵兵檢查,並簽收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然才為卻仍未於112年2月6日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徵兵體檢,而早於112年1月17日已持澳洲護照出境我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才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三民區106年11月23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12月8日領一字第1055332531號函、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106年3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106年3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106年10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06年11月3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高雄市三民區112年2月1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12年2月6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出入境查詢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7款之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